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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5597-5法定代表人牛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丁,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浮,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公司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绞车、运输绞车及防爆电机等工矿设备,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方设备款449000元。结算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绞车)款44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州公司自愿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349000元。原告徐州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张,证明从2008年6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绞车款合计金额349000元,该笔欠款���今未付。被告力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力弛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徐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徐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力弛公司与原告徐州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对账单》壹份,内容为: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对账应欠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绞车款合计金额:叁拾肆万玖仟元整。小写:349000元,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9年12月6日。另查明,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力弛公司欠付原告徐州公司��车设备款共计3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力弛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绞车设备款共计3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退还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79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力弛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春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