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胡晶瑶、胡荣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胡晶瑶,胡荣民,许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爱武。委托代理人王胜、叶静波。被告胡晶瑶。被告胡荣民。被告许玉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胡晶瑶、胡荣民、许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叶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晶瑶、胡荣民、许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胡晶瑶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99‰,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胡晶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1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46547.0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晶瑶、胡荣民、许玉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晶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晶瑶签订合同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胡晶瑶欠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胡晶瑶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99‰,被告胡荣民、许玉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晶瑶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民、许玉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晶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91000元,并支付利息46547.09元(已算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荣民、许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胡晶瑶、胡荣民、许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