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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赵甲,女。被告赵乙,男。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虞林担任记录。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一同在外经商,后来,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变差。2015年2月,夫妻间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互不履行义务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报警案件登记表二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报案等事实。被告赵乙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权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2011年1月18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小孩赵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为了搞好家庭,原、被告一同在湘潭市经营建材店铺。在经营建材店铺期间,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而多次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10日,因原告没有做晚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当地派出所及双方亲友调处后,原告于次日返回娘家,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陪小孩赵某某过生日,双方亲友再次出面调处原、被告的矛盾,但无果,原告遂于当日返回娘家居住,夫妻互不履行义务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为了搞好家庭,夫妻一同在外经商,后来,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变淡。201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致使夫妻间隔阂加大。但原、被告分居不足半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虞林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