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婚前承租,离婚后应当继续由再审申请人承租居住。而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2条规定,即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并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要求被申请人搬出承租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本案中所涉公房系由李某婚前承租,李某与钱某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后即居住在此,至2014年3月14日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已经超过5年,故离婚后钱某依法享有与李某同等的承租权。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