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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甲),现年5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8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甲),于2010年11月15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情况查询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