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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55号原告于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保定市万和城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月工资5400元,工资按月发放。2013年10月建筑工程结束结算,被告只给付部分工资,至2013年12月被告仍欠工资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人工资于某某7000元,王某某,2013.12.8,月底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工资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宗保辩称,认可与被告的口头劳务协议及欠条,欠原告工资是和合伙人王大辉一起欠的,欠的工资款包括建设海天楼项目、广厦楼项目和王大辉自家厂房的款,因和合伙人王大辉的合伙账目没有结算,该工资款不应由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技工工作,月工资5400元,按月发放。之后被告到原告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截至2013年12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工人工资于某某7000元,王某某,2013.12.8,月底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主张欠工资款系与他人合伙所欠,不应由自己偿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款7000元有欠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欠工资款系与他人合伙所欠,不应由自己偿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