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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金台与李志强、应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陈金台,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系台湾地区金门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简斯林、庄幼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应华英,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金台与被告李志强、应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李志强、应华英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瑞华、陈坤树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台的委托代理人简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应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志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76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2000/月,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强转账汇款776000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2014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李志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按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期延长3个月至2014年11月23日。为此,被告李志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12000元/月,如逾期还款,利息按32000元/月计算,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强均拒不偿还。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800元。被告李志强、应华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应华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76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志强出具《借条》,载明:“兹因李志强近来资金需要周转向陈金台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在2014年11月23日前如期本金归还,期间付月息¥12000(壹万贰仟元)每月23日支付,不得有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期间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需通过法律解决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为证”。原告和被告李志强,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摁手印。该《借条》下方另由被告李志强备注:“原借款是2014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志强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6800元。以上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转账凭证、《借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台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两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李志强在该《借条》中备注讼争借款原系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并由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重新确定的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已向被告李志强支付的776000元款项应认定为讼争借款的交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776000元,原告陈述另24000元系双方协商将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转化而成的借款本金。因《借条》约定的如期还款利息为12000元/月,两个月刚好为24000元,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协商将未偿付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债务的金额和还款期限等进行的变更,该双方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讼争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志强偿付借款本金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32000元/月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系被告李志强在其与被告应华英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强、应华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应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金台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强、应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金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800元。如被告李志强、应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金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志强、应华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进杰人民陪审员高瑞华人民陪审员陈坤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