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雄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号(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1日以已与被告贾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朱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