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乔小东、李泽民等与黄福、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小东,李泽民,黄福,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彭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851号原告:乔小东。原告:李泽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负责人:刘颖,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负责人:陈增才,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小东、李泽民与被告黄福、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彭树超、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东、李泽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彭树超、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建昌营镇世纪路南侧,韩兴伟驾驶被告黄福所有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彭百明驾驶被告彭树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韩兴伟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公路西侧王永强(另案原告)家的房子相撞,车上掉下的木头又与原告乔小东家停放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C×××××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李泽民家停放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辆货车、四辆面包车、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韩兴伟及乘车人韩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田、王永强、原告乔小东、原告李泽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乔小东主张的损失有:车损1396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65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泽民主张的损失有:财产损失2390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48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交强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要求加免10%,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永强已经起诉,交强险不应重复使用,为本次事故中其他人伤和其他车辆预留份额,交通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李泽民主张车损过高,应提交修理发票及清单,否则扣除工时费和增值税额。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黄福、彭树超、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建昌营镇世纪路南侧,韩兴伟驾驶被告黄福所有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超车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彭百明驾驶被告彭树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后,韩兴伟驾驶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公路西侧王永强(另案原告)家的房子相撞,车上掉下的木头又与原告乔小东家停放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冀C×××××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李泽民家停放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辆货车、四辆面包车、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韩兴伟及乘车人韩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田、王永强、原告乔小东、原告李泽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乔小东的损失有:车损13965元(冀B×××××号车车损6570元、冀C×××××号车车损4300元、冀B×××××号车车损309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56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泽民的损失有:财产损失23905元(物损损失19500元、冀B×××××号车车损440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598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强的损失,已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中记载,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交强险限额已分别预留1600元。另查,被告黄福所有辽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被告彭树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有不计免赔。原告乔小东提交三份买卖协议,主张其为冀B×××××号车、冀C×××××号车、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李泽民提交买卖协议一份,主张其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福雇佣的司机韩兴伟超载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树超雇佣的司机彭百明超载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田、王永强、原告乔小东、原告李泽民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泽民、乔小东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和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乔小东、李泽民主张的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福所有辽P×××××号车与被告彭树超所有冀B×××××号车均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均应增加10%免赔率。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小东损失175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6元(王永强已用限额400元,预留2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415.79元【(剩余车损12933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70%×90%】,由被告黄福赔偿1157.31元【(剩余车损12933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70%×10%】,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6元(王永强已用限额400元,预留200元),在商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463.91元【(剩余车损12933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30%×90%】,由被告彭树超赔偿495.99元【(剩余车损12933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0元)×30%×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泽民损失259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4元(王永强已用限额400元,预留2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256.71元【(剩余车损22137元+鉴定费980元+施救费1100元)×70%×90%】,由被告黄福赔偿1695.19元【(剩余车损22137元+鉴定费980元+施救费1100元)×70%×10%】,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4元(王永强已用限额400元,预留200元),在商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538.59元【(剩余车损22137元+鉴定费980元+施救费1100元)×30%×90%】,由被告彭树超赔偿726.51元【(剩余车损22137元+鉴定费980元+施救费1100元)×30%×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乔小东损失516元,赔偿原告李泽民损失8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乔小东损失516元,赔偿原告李泽民损失8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乔小东损失10415.79元,赔偿原告李泽民损失15256.7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乔小东损失4463.91元,赔偿原告李泽民损失6538.59元。五、被告黄福分别赔偿原告乔小东损失1157.31元,赔偿原告李泽民损失1695.19元。六、被告彭树超分别赔偿原告乔小东损失495.99元,赔偿原告李泽民损失726.51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福负担210元,由被告彭树超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