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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伯海斌。被执行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东。被执行人李大东。被执行人吴旭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19342-219344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548775.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吴旭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8618919.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