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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杜丽与王凤仙、敖志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杜丽,女。被告王凤仙,女。被告敖志新,男,系王凤仙丈夫。原告王凤仙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凤仙在临河区xx工资予以冻结每月冻结xx元,直至x万元止;对被告敖志新在xx领取的工资予以冻结每月冻结xx元,直至x万元止。原告杜丽提供担保人刘培雄自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杜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凤仙在xx领取的工资予以冻结每月冻结xx元,直至x万元止。对被告敖志新在xx领取的工资予以冻结每月冻结xx元,直至x万元止。三、对担保人刘培雄自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