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诉吉缨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吉缨(曾用名吉英),***出生于江苏省吴县,汉族,大学肆业,系***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昌、邢妍,上海市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缨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缨及其辩护人邢妍、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缨以经营不锈钢需要资金为名,并承诺支付两周2%的高额回报,陆续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70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后逃匿,至案发时仍有692万元未能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周某、赵某某、陈某、连某某、沈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14)第82号《关于吉缨涉嫌合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为《鉴定意见》)等鉴定结论和吉缨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吉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缨和辩护人均认为吉缨的行为不构成起诉指控的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指控吉缨共计骗取宋某某1,70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所谓吉缨委托宋某某归还给陆*的200万元没有委托书、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255万元系宋某某归还的欠款;所余款项中已归还绝大部分,且存在先汇款后签合同、其他经济往来等情形,故无法认定吉缨仍欠宋某某钱款。2.吉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为:(1)吉缨没有向宋某某虚构借款的用途;(2)吉缨已归还了大部分欠款;(3)吉缨系在宋某某示意下离开上海,而非逃匿。3.吉缨没有使用宋某某的钱款购买悍马汽车、卡地亚手表、高档手机等挥霍行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申请证人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吉缨系在宋某某示意下离开上海;并出示了内容为陆某某、周某向吉缨借款分别为700余万元和500余万元的两份借条,结合从某的证言以证明周某和陆某某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相关证言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吉缨与韩某某共同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以下简称海某某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海某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从20万元增加至8,000万元,股东韩某某变更为陆某某。2009年,被害人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吉缨相识。尔后,吉缨以海某某某公司名义收购宋某某所在上海星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文诚路***弄安信生活广场*号楼项目(以下简称为*号楼项目),约定收购总价为1.76亿元。同期,吉缨以收购*号楼项目名义向周某、陆某某、朱某某等人借款,并用其中200万元作为收购定金支付给宋某某。因吉缨再未支付其余购房款,宋某某遂以吉缨违约为由解除上述协议,并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吉缨向被害人宋某某谎称自己在上海某某钢材市场从事利润可观的不锈钢批发生意,并以此为名劝诱宋某某以短期借款方式投资该项生意。宋某某予以同意。同年7月19日,宋某某按吉缨的要求将80万元以本票形式开具给陈某、将120万元汇至户名为连某某的个人工行帐户内。同月21日、8月4日、11日和25日、9月3日,宋某某按吉缨的要求共计将1,505万余元汇至户名为刘某某(系海某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工行、建行和农行个人帐户。刘某某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即按吉缨要求将资金全额转帐至吉指定的帐户等。吉缨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赌博和挥霍等。同期,吉缨多次与宋某某签订主要内容为宋某某出借资金给吉缨用于经营不锈钢生意、利息为2%、期限为两周的借款合同,还指使刘某某向宋某某发送主要内容为吉缨正在做不锈钢生意、急需巨额资金的短信,并陆续归还给宋某某1,013万元,从而编造自己(和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同年10月底,吉缨因无力归还巨额债务而潜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下列证据证实海某某某公司的公司架构等事实:1.海某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情况。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自己如何成为海某某某公司股东事宜,但知道该变更事宜发生在他向吉缨催讨欠款过程中。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海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吉缨系海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系一家管理公司。吉缨实际经营的系上海红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美容和化妆品销售业务。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妻子韩某某在美容店内做美容时与店内的讲师吉缨相识,后与吉缨一起开办了一家红妆美容店,但只经营了一个月就倒闭了;此后,吉缨和他妻子又一起注册成立了海某某某公司,由吉缨负责经营。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周某所作证言。4.被告人吉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吉缨收购*号楼项目失败等事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吉缨商谈收购*号楼项目的过程、签订相关协议、收取定金和最终因吉缨不支付其余房款而解除合同并另行出售等事实。2.查获的《安信生活广场*号房屋买卖协议》、农行现金缴款单和星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安信生活广场*号房屋买卖协议解除的函》印证了上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和涉案房产总价等事实。3.证人周某、陈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吉缨以收购*号楼项目名义向周某、陈某、陆某某等人短期拆借资金。陆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吉缨通过他从朱某某处借得200万元被作为收购上述房产的定金支付给宋某某;他曾多次向吉缨催讨还款,但吉缨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因他出借给吉缨的钱款来源于他向朱某某的借款,故吉缨承诺由其承担还款给朱某某。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借条证实:他通过朋友陆某某与被告人吉缨相识。此后,吉缨以收购宋某某公司的楼盘为由共计向他借款(包括债务转让)3,313万余元。5.证人施某某、沈某的证言证实:吉缨曾向上海快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但均已还清。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因吉缨无钱收购*号楼项目,宋某某遂将该房产予以出售。(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吉缨虚构自己从事不锈钢贸易业务等事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左右,吉缨对他称自己正在某某市场从事不锈钢批发业务,利润可观。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本人和公司其他员工均不知道吉缨做钢材生意。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上海某某市场钢材二区管理区经理。该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商户均需到管理区登记,建立企业经营档案。从档案来看,该市场内没有海某某某公司、红妆公司经营钢材。他并不认识江苏苏州籍的吉缨。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吉缨并未向他讲过自己从事不锈钢生意。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吉缨根本没有从事过不锈钢生意。(四)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吉缨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钱款的事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吉缨以短期借款方式投资不锈钢批发生意为名被骗钱款的经过,包括汇款、签订协议、收到相关短信和部分还款等事实。2.查获的3份《借款合同》印证了被害人宋某某所作关于与吉缨签订相关合同的陈述。被告人吉缨经辨认上述《借款合同》,确认无误。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了被害人宋某某所作按吉缨要求向刘某某个人帐户划款1,505万元和收到刘发送的相关短信等陈述,还进一步证实:上述短信系刘本人按吉缨的要求转发给宋某某的;吉缨借用她本人的工行、建行、农行等个人帐户用于收支钱款,包括与宋某某发生的资金往来。(五)下列证据证实涉案钱款的去向: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9月3日间向被告人吉缨指定帐户划转的资金和支付给吉缨的现金共计1,838万元,流向为:吉缨133万元(现金)、陈某760万元、沈某500万元、朱某某10万元、从某270万元、杨某某50万元、周某25万元、孟某某5万元、其他85万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吉缨于2010年7月19日分别以本票和转帐形式归还给他80万元和120万元(替他归还给连某某),资金来源均为宋某某;另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刘某某帐户归还给他100万元。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印证了陈某上述关于收到吉缨还款120万元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所涉资金流向与上述《鉴定意见》相吻合。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吉缨于2010年8月4日从刘某某帐户向她的工行个人帐户划转500万元,作为归还给她所在公司的钱款。该证人证言与上述《鉴定意见》相吻合。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吉缨会在宋某某向她帐户汇款前告知她汇款的消息,并告诉她在收到钱后马上将钱款转至他女友从某或周某等人的个人帐户。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吉缨打电话给她称自己在澳门急需钱款,让她将宋某某汇入帐户的300万元中的270万元转帐至从某帐户内。证人陈某的证言则证实:他曾经和吉缨一起去澳门赌博。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吉缨在借用她银行帐户后买了一辆路虎牌汽车和一辆奔驰牌轿车。她还曾应吉缨的要求向某某汽车公司汇款几十万元,用于购买一辆白色悍马汽车。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位于吴中路的某某车行用一辆奔驰ML500型汽车置换了一辆牌照号为沪A7H2**的白色悍马汽车。被告人吉缨的供述证实:其购入上述白色悍马汽车,后用于置换一辆奔驰汽车。(六)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吉缨拖欠公司员工工资和关闭移动电话以及逃匿等事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下旬,他因吉缨关闭原先使用的移动电话而无法联系到吉。次年11月,他因一直无法联系到吉缨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截止至2010年10月30日,吉缨尚欠公司员工两个半月的工资,相关公司均关闭了。此后,吉缨和从某的移动电话均关机,再也无法联系他们,也无法找到他们。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吉缨于2010年10月左右将海某某某公司关闭后逃走了,移动电话处于关机状态,还拖欠了公司员工很多工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11月起,吉缨和从某均关闭了移动电话,再也无法找到。至案发,吉缨仍欠他370万元。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10月起,他就联系不到吉缨。吉缨的移动电话关机了,公司关门了,也无法在他老家找到他。6.《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登记表》证实:海某某某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而被查处。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辩方所提起诉指控被告人吉缨骗取1,70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吉缨造成宋某某经济损失692万元。具体理由为:1.陈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财务凭证等足以证实宋某某被骗款项中的200万元被作为还款用于归还给陈某以结清原有债务,而是否有相应的还款委托书等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2.辩方所提255万元系宋某某的其他还款、吉缨与宋某某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仅有辩方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况且,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吉缨根本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3.吉缨与被害人签订多份合同和向被害人还款等行为系其用于虚构正常经营假象之举,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吉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二、关于辩方所提被告人吉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吉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为:1.无论是公司员工,还是其他债权人,均证实吉缨并未从事不锈钢批发业务。然而,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和查获的借款协议却证实吉缨以所谓的不锈钢批发业务名义向宋某某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吉缨实施了虚构借款用途的行为。2.吉缨确实归还给宋某某大部分钱款,但仍未归还的钱款占本金的比例达40%,且绝对数额近700万元,故并不能由此得出吉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3.吉缨不仅无力偿还尚欠被害人的数百万元,还无力归还拖欠他人的巨额债务,甚至连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无力支付。在此种情形下,吉缨离开上海居住于外人并不知晓的天津市等,并使用外人并不知晓的新移动电话号码,且在数年内既未投案自首,更未主动清偿债务等,应当认定吉缨的上述行为系典型的潜逃行为。三、关于辩方所提被告人吉缨没有挥霍被害人钱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吉缨自己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吉缨购买、置换过悍马汽车,且拥有高档手表,还多次至澳门进行赌博以及平时(麻将)赌博等事实。上述被挥霍的钱款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被害人宋某某被骗款项,均与本案有关,故应当认定吉缨挥霍了被害人钱款。四、关于辩方所举证人从某的证言和相关借条等。本院认为:从某系吉缨的前女友,在与吉相处期间不仅经济来源依靠于吉缨,还参与了吉缨的诈骗活动,并与吉一起潜逃。然而,从某当庭作证称吉缨系在宋某某示意下潜逃、自己不清楚吉缨平时(麻将)赌博的金额和吉缨未至澳门赌博等,显然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相矛盾,结合从某在庭审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等情形,可以认定从某当庭所作证言不实。从某试图以不实证言为吉缨推脱罪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辩方所举落款为周某、陆某某的借条并未得到周、陆本人的确认,且与吉缨自述与周、陆之间的资金拆借实际情况不符,故均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1,705万元,至案发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6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吉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没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亦没有退赔等酌定从轻情节,且到案后拒不认罪,态度嚣张,故应当予以严惩。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方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缨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吉缨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九十二万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洪春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