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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泰,2010年3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叶某博。5年前至今原、被告一家都在郑州做生意,被告经常10天半月不回家,2014年5、6月份被告出去的天数增长,偶尔回去一次也是换换衣服就走,也没有跟原告照面,电话也打不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泰、叶某博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叶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叶某泰,2010年3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叶某博。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泰、叶某博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