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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租用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四楼66号店铺鸿兴批发行为销售店面,租用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华鹏阁B1109室为仓库,雇佣冯某某担任仓库员及送货员,自2014年10月,开始销售假冒名牌“superdry”、“Burberry”、“Abercrombie&Fitch、“POUL&SHARK”、“LACOSTE”服装。2015年1月5日,民警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执法人员在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四楼66号店铺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品牌上衣30件,在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华鹏阁B1109室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uperdry”、“Burberry”、“Abercrombie&Fitch、“POUL&SHARK”、“LACOSTE”品牌服装共计16438件。经商标权利所有人及深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superdry”、“Burberry”、“Abercrombie&Fitch、“POUL&SHARK”、“LACOSTE”品牌服装16468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689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服装;2、书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清单、证据复制单、租赁合同、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贞观公司提供的DKH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委托书、认证文件、授权委托书、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贞观公司的营业执照、Superdry的商标注册证明、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罗易公司提供的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出具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认证文件、商标注册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精萃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相关认证文件、商标注册证明、贞观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贞观公司提供的LACOSTE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委托书、认证文件、授权委托书、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贞观公司的营业执照、LACOSTE的商标注册证明、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伟和公司提供的PAUL&SHARK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胡某某、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有异议,认为其进货是整批处理,拿货价格仅为人民币38000元,货值金额没有那么高,同时认为其2014年10月开始销售的商品不仅有涉案五个品牌,还有其他商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其辩称:一、被告人冯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讯问时就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完全交代了自己所知的全部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认罪伏法,真诚悔罪,并表明既然触犯了法律,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冯某某良好的认罪态度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性及违法行,体现出其积极悔罪态度。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实施犯罪行为时间较短,获利少,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千克,这次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由于其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一时不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所致。另,被告人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婚后育有三个小孩,大的14岁,小的才10岁,小孩一直都是跟随被告人生活居住,老公对家庭不管不问,小孩基本上都是其照顾生活,如果被判实刑的话,整个家庭将会再次陷入一片混乱,痛苦难堪。将会严重影响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学业。还有,被告人冯某某一直身体状况不大好,有阵发性头痛症状,平时得注意休养,如病发后一定要服药才能止痛。其病发时如得不到积极有效治疗,可能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另纵观本案,被告人从开始侵权到案发仅有一两个月时间,非法获利极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对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产品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所有产品鉴定价格有异议,应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从事批发服装生意,众所周知,东门步行街是个很低端的服装市场,假冒品牌大量存在,讨价还价也成为常态,被告人因从福建女人统货批发涉案产品,本来都是批发出去的,去年以来生意不好做,恰逢元旦人多,便将货物挂出来销售,随意标价,客户还价后,如认为不亏就卖,大多数才卖十来块钱,获利甚微,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仅以挂牌价作为依据从而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大大增加了实际侵权数额,有失公平,于法无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缺乏公正性和严谨性,存在明显缺陷,应依法重新鉴定或请求结合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认定。四、涉案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没有给真正的商标权人造成声誉太大的损害和恶劣影响。涉案侵权产品已被相关部门查获,未实质流入社会,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侵权继续发生,有效得到控制,避免商标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恶劣影响。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认罪态度好,又系触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多项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诸多情节,且被告人身体、家庭等特殊情况,本着“惩罚、教育、挽救以及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继续照顾家庭。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DKHRETAILLIMITED(译名DKH零售有限公司,英国公司)系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等商品。ABERCROMBIE&FITCHEUROPESA(译名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瑞士公司)系第9975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等商品。BURBERRYLIMITED(英国公司)系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外衣,衣服等商品。LACOSTE(译名拉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公司)系第141102号注册商标和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服装。DAMAS.P.A.(译名达马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公司)系第250160号注册商标、第4753774号注册商标和第47749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等商品。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冯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四楼66号商铺经营“鸿兴批发行”销售服装等商品,并雇佣冯某某担任仓库员及送货员。2015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作为仓库,存放商品。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移送的线索,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四楼66号商铺“鸿兴批发行”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和其雇员冯某某,并扣押涉嫌假冒“superdry”品牌的上衣30件。经被告人冯某某交待,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16438件服装,其中涉嫌假冒“superdry”品牌的T恤5312件、上衣734件,涉嫌假冒“PAUL&SHARK”品牌的T恤525件,涉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T恤4689件、裤子1935件,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衬衫878件,涉嫌假冒“”和“LACOSTE”品牌的T恤2365件。以上两处扣押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6468件。根据当场扣押的商品照片,可以确定以上两处当场扣押的服装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为“superdry”或“SUPERDRY”、“”和“Paul&Shark”、“Abercrombie&Fitch”、“BURBERRY”、“LACOSTE”。经比对,当场扣押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superdry”或“SUPERDRY”与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相比,当场扣押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Paul&Shark”与第4753774号注册商标和第4774969号注册商标相比,当场扣押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Abercrombie&Fitch”与第997564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改变了注册商标字母大小写,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当场扣押的服装上使用的其他商标标识,分别与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第141102号注册商标、第141103号注册商标和第250160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当场扣押的所有商品均为服装,与前述八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2015年1月5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三份《鉴定证明》,证明前述在明华楼四楼66号商铺“鸿兴批发行”扣押的涉嫌假冒“superdry”品牌的上衣30件、以及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的涉嫌假冒“superdry”品牌的T恤5312件、上衣734件,均不是真正的DHK零售有限公司产品;前述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的涉嫌假冒“”和“LACOSTE”品牌的T恤2365件,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5年1月5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前述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的涉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T恤4689件、裤子1935件,均为侵权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产品。2015年1月6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前述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的涉嫌假冒“PAUL&SHARK”品牌的T恤525件,均已侵犯达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1月7日,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前述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的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衬衫878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2015年1月,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前述在明华楼四楼66号商铺“鸿兴批发行”扣押的涉嫌假冒“superdry”品牌的上衣30件,单价为人民币80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前述在明华楼华鹏阁1109号房扣押16438件服装,其中涉嫌假冒“superdry”品牌的T恤5312件、上衣734件,涉嫌假冒“PAUL&SHARK”品牌的T恤525件,涉嫌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T恤4689件、裤子1935件,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衬衫878件,涉嫌假冒“”和“LACOSTE”品牌的T恤2365件。鉴定单价依次为人民币50、80、70、50、50、70、90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66580元。以上两处扣押的商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68980元。另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去涉案商铺时,裤子单价标价为40—60元,上衣单价标价为70—90元,外套单价标价为90元,且由于买家一般会讨价,所以实际成交价格会比标价更低。根据公安机关2015年1月5日在罗湖区明华楼四楼品牌区66号鸿兴批发行拍摄的照片,该商行的衣服均有标价,且衬衣标价为“98”,羽绒服标价为“138元/件”,但其品牌与本案所涉品牌不同。前述当场扣押的16468件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第997564号注册商标、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第141102号注册商标、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第250160号注册商标、第4753774号注册商标和第4774969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且服装属于上述八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货值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没有证据可以计算,但根据公安机关在涉案商铺明华楼四楼66号商铺“鸿兴批发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得知被告人冯某某销售的商品是有标价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货值金额应当以标价予以计算。结合被告人冯某某在公案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以及商品的标价,本院确认被告人冯某某销售的商品标价与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相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冯某某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68980元。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标价的辩护意见,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968980元,属于货值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时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且能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存货仓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前述当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6468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翟 龙人民陪审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