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侯安华与范海波、范海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安华,范海波,范海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侯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兵。被告范海波。被告范海漫。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原告侯安华与被告范海波、范海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被告范海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安华诉称,被告范海波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多次向我借款,虽偿还部分,但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范海波尚欠我47万元。经我与范海波协商,由被告范海波于2015年1月5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款数额为47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由被告范海波的姐姐范海漫为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承诺该笔借款6日内就能还清,但二被告在出具借据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范海波也拒不露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之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范海漫说借款和担保都是假的,是不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借款和担保都是真实的,因为我之前给被告范海波钱有一部分都有银行记录,另有一部分是现金交接,而且范海漫提供担保时我和范海波都在场,是她本人亲自签的字和捺的手印。被告范海波未作答辩。被告范海漫辩称,虽然我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但我弟弟范海波告诉我这个不是真借款和真担保,是为了让他去向别人追债用的,提供担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这一点,我弟弟专门给我写了一个证明。另外我也怀疑范海波是否真借了原告的钱,因为我也没见。经审理,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范海漫在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借款事实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范海波多次向其借款,经双方对账协商,于2015年1月5日将尚欠的47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约定2015年1月11日全部还清。原告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5日范海波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万元及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原告还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明细、银行取款明细、被告范海波以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用以印证被告范海波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多次借、贷历史形成的欠款数额,由被告范海波重新出具借款47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范海漫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没有真实发生交接款项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银行的转账、取款记录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范海波以往签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也有异议,以往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不能与银行转账一一对应,而且既然2015年1月5日是汇总后的总借条,那么之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按常理均应销毁了,不应再由原告持有。本院综合双方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侯安华与被告范海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范海波应偿还原告侯安华借款47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2、被告范海漫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范海漫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2015年1月5日范海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范海漫对自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辩称提供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范海波告诉自己提供担保不是真实的,借款也不是真实的。为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范海漫提供署名为“范海波”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范海波)委托范海漫给我(范海波)做担保人,担保情况如下:因别人该我(范海波)的钱,我(范海波)为了要钱,同侯安华一起做一个假的借款合同,我(范海波)为借款人,范海漫为担保人,侯安华为放款人,此借款合同无效,借款钱数为肆拾柒万元整都为虚假数字,担保人(范海漫)无任何法律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范海波身份证号码:××2015.1.5.”。原告侯安华提出范海漫提供的这份证明的内容完全是捏造虚假的,目的是想摆脱自己的担保责任,范海波是范海漫的亲弟弟,假使这份证明真是范海波写的,也是想让其姐姐摆脱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范海漫提供的这份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认可该证明内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相悖,而本院认定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较之被告范海漫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信程度更高,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范海漫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海波向原告侯安华借款,尚有47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海波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范海漫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范海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漫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安华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海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范海波、范海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同庆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秦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