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管理工地)。2012年9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北路小木屋路段时,在车内睡着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8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