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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满族,初中文化,粮农,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社区*组**栋***号*室。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上午,与韩某某(已判决)一起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刘某某(已判决)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病死牛后,拉到屠宰场扒牛皮时得知此牛得了黑腿病(气肿疽,属于急性传染病)。后由韩某某联系秦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用关某的车将死牛拉到延吉市外环路和大成路交汇的信号灯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之后秦某某在三轮摩托车上分解牛,并把整头分解的牛拉到延吉市河南街束草米肠占,以200余元的价格卖掉牛肉、牛头、牛肚(10斤),其余部分拉到秦某某租房里存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向本院预缴足额的罚金保证财产刑的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杨某、侯某某、关某的证实材料,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