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秀文与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艳丽、被告上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上海上水公司驾驶车牌号为沪D2XX**的小轿车行驶至市光路白城路西约150米处与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水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治疗,并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2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原告是上海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沪东供水管理所抄表工,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盘状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皱襞综合症,导致原告今后不能从事抄表工,原告在治疗中医嘱也是要求其少爬楼梯,本次事故对原告将来从事的劳动就业产生了严重影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按照伤残系数的20%进行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8,2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897.78元(其中住院10天以600元计,剩余的80天按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4.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36元、病人日用杂品费80元、交通费637元、车损17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了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系数有异议外,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4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也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住院的10天内按照票据600元计算,余下的按照5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原告无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凭据认可;医疗辅助器具、日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75元,车损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上水公司的员工蔡卫君驾驶沪D2XX**小轿车,在市光路、白城路西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水公司的驾驶员蔡卫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长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月8日至2月16日在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伤后被诊断为右膝关节盘状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皱襞综合症。同年2月16日至2月26日原告在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在长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062.39元。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2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2、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卓衡劳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续签记录,内容为:本次合同续签为固定期限,续签日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0日,卓衡劳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徐某某,性别,女,汉族,…其自2014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至今我公司少向其发放工资744.95元。”3、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水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结算为58,062.39元;2、住院伙食补贴费,两次住院共计18.5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3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90日,其中住院10天,原告按60元每天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80天被告都邦公司同意按50元每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4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再从事抄表工作,影响其就业,要求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按照XXX伤残等级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至今尚在治病恢复期间,医嘱要求其少爬楼梯是考虑到养病恢复的需要,并不能证明禁止原告今后从事何种工作,故原告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XXX伤残的标准计算为95,4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计5000元;6、误工费,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744.95元;7、交通费,因原告的就诊记录、治疗鉴定等所需,凭据认定为592元;8、物损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车辆、衣服等受损,本院酌情进行处理,审理中被告都邦公司愿意支付37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和医疗辅助器具确因购买拐杖、绷带等费用696元,凭据认定;10、病人日用品费用,确是因原告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本院凭据认定,该笔费用由被告上水公司承担;11、鉴定费,凭据认定1900元;12、律师费,被告上水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上水公司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44.95元、交通费人民币592元、物损费人民币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69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062.3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日用品费用人民币8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5.5元,由被告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