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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618号罪犯曾分粮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分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18号罪犯曾分粮,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分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3)云高刑复字第806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中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11月5日交付执行。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分粮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经本院作出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曾分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曾分粮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分粮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曾分粮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分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分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