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克礼诉马家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礼,马家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赵克礼,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马家奎,男,现住址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赵克礼诉被告马家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礼诉称:我是生产管的个体户,2010年2月3日,被告来我处购买管,未支付管款,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我款117000元。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管钱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家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家奎从原告赵克礼处购买夹克管,2010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夹克管款117000元未给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夹克管款117000元;马奎;2010年2月3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欠条上签字的“马奎”与路南镇城子村的马家奎同属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克礼与被告马家奎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夹克管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欠款总额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家奎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奎给付原告赵克礼夹克管款117000元;二、被告马家奎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克礼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马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