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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常江与潍坊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江,潍坊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常江。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律师。被告潍坊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律师。原告王常江与被告潍坊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盛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江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和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6时19分(农历2014年8月初一)许,李建驾驶电动四轮货车沿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密水大街路口南侧时,与从事道路保洁工作的王书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林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李建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书林系被告雇佣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王书林系叔侄关系,王书林生前由原告照顾扶养。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744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150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死者王书林没有近亲属,是五保户,原告不是王书林的近亲属,主体不适格;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也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力,因为本案死者王书林的死亡损失已经向侵权人李建主张,高密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侵权人李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赔偿了全部损失,由于侵权人李建是终局赔偿责任人,原告再向雇主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书林生于1946年5月24日,农村居民,生前无子女,一直由其侄子王常江照顾扶养。王书林生前系被告雇佣的清洁工。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建酒后驾驶银色众新牌电动四轮货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密水街道密水大街路口南侧时,与王书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书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王常江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人李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常江损失:死亡赔偿金12744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150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常江又把和盛物业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和盛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因王书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744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150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015)高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书林系被告和盛物业公司的雇员,按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王常江选择了向第三人即被告人李建主张权利,本院也已经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受害人王书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又向雇主即本案被告和盛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