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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哲与孙国韬、胡光、王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孙国韬,胡光,王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韬,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胡光,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张哲与被告孙国韬、胡光、王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哲诉称,2014年5月4日晚7时左右,原告从某村骑脚蹬三轮车回家,自南向北行驶至某沙场附近被同向行驶的机动摩托车撞翻,致原告骨折受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且导致神经性耳聋构成伤残,事发后,三被告每人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拒付其他费用,现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三轮车损失费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哲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信息。2、孙国韬、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责任。3、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在家休养半年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5张,用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9913.76元。5、交通食宿费票据19张,用以证实其支付交通食宿费1972元。6、耿某某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胡光辩称,2014年5月14日晚7时,其没有与原告驾驶的脚蹬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也没有与被告胡光的车辆有过接触,事故发生后胡光的岳父考虑原告伤势严重,急于抢救原告而给付原告2000元,胡光对此根本不知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胡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丁辩称,其和胡光先在一起吃饭,10分钟后,孙国韬也来和我们一起吃饭,期间只有我一人喝了酒,孙国韬、胡光都没有喝酒,饭后,孙国韬骑车带着我,发生事故时我是乘车人,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孙国韬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质证,被告胡光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孙国韬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字迹不能确定是孙国韬书写,且与孙国韬的签名不符,其中还有记录人杨某某,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从该证明的内容看,也只是证实孙国韬撞上一辆脚蹬三轮,被告胡光并没有与脚蹬三轮发生碰撞。对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从该证明的内容看,证人张某某并不是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而是事发后赶到现场,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证据证实孙国韬撞上一辆脚蹬三轮,不能证实被告胡光与原告发生碰撞。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病历第三页入院记录是主因车祸,唇部外伤约18小时入院,原告受伤的部位和诊断的部位存在重大差异,其受伤与被告胡光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该费用包括胡光岳父垫付的2000元,交通费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对高速费不予认可。对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菜市口旅店的旅店费、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北京某的医药销售凭证指出均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不吻合,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胡光无关。被告王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指出:1、我是坐车的,不是骑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当时受伤了,真实情况我不太清楚。3、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上7时,被告孙国韬、胡光、王丁在某村吃完晚饭后,被告孙国韬驾驶摩托车载着王丁与被告胡光驾驶摩托车(被告孙国韬在右侧、胡光在左侧)由南向北并排行驶至某村村北路段,将在前面同向行驶的骑脚蹬三轮车的原告张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报警,亦未保护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三被告的家属各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次日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查后返回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静养半年,定期复查。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首都医科大学、保定法医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6593.34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732元。2014年5月21日,经被告孙国韬口述,原告的外甥杨某某记录并整理了内容为“2014年5月14号晚上7点左右下班后,我(孙国韬)于(与)王丁、胡绪光(胡光)去某饭店去吃饭,当时,是王丁与胡绪光给我(孙国韬)打电话叫我去的,我们三个人一共喝了六瓶啤酒(每人平均2瓶),然后一起骑车回家(孙国韬骑助力带着王丁,胡绪光骑白色摩托车),当时我俩并排行驶,我靠右侧,胡绪光在我左侧行驶,在行驶到某沙场附近撞上一辆脚蹬三轮车,当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被送到了医院”的书面材料,被告孙国韬在该书面材料上签了字。庭审后,被告王丁向本院声明,称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2000元作为孙国韬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胡光也向本院声明,称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该2000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杨某某记录并整理的被告孙国韬口述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原告被被告孙国韬骑车撞伤的事实,被告孙国韬系摩托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有义务立即报警,其未报警,说明其对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成因无争议。根据杨某某书写的孙国韬口述的“我在右侧、胡光在左侧并排行驶到某沙场附近撞上一辆脚蹬三轮车”的书面材料,本院推定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孙国韬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韬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孙国韬赔偿。被告王丁系乘车人,原告及被告孙国韬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丁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丁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光驾车在被告孙国韬左侧行驶,原告与孙国韬未提交证据证实胡光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亦无证据证实孙国韬与原告发生碰撞是由胡光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光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为5516.9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非收款收据,且与收据联重复,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1076.43元外购药品费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住院25天,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静养半年,误工时间共为20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7天×13664天÷365天)7749.1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92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食宿费732元。原告无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本次事故致其伤残及精神受到损害、脚蹬三轮车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173.08元,减去被告孙国韬、胡光、王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为11173.08元,由被告孙国韬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82.9元。二、驳回原告张哲要求被告胡光、王丁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张哲负担598元,由被告孙国韬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云审 判 员  韩志刚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