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荣碧,喻绍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67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碧,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喻绍伟,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喻绍贵,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喻绍珍,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喻绍梅,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XX驾驶其自有的渝B38P**号小型轿车,由G65巴南收费站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587KM+794.70KM处时,与行人喻克文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喻克文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克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喻克文抢救费用16260元。2014年10月6日16时06分,喻克文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1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共同辩称,原告垫付抢救费的金额属实,被告张荣碧系死者喻克文之妻,被告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系死者喻克文子女,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只承担50%的返还责任。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XX驾驶其自有的渝B38P**号小型轿车,由G65巴南收费站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日1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587KM+794.70KM处时,与行人喻克文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喻克文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克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喻克文抢救费用16260元。2014年10月6日16时06分,喻克文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张荣碧系死者喻克文之妻,被告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系死者喻克文子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喻克文的近亲属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诉请民事赔偿后,业经本院调解,由被告XX承担40%飞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五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27748.4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按责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1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打款进账单、医疗费发票、(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宗旨,垫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管理中心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通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交通事故伤者喻克文的抢救费1626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喻克文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为,与被告XX驾车遇行人横穿时临危处置不当的行为共同造成。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克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喻克文、被告XX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审查认定喻克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60%、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4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应承担60%返还责任,计9756元。被告XX应承担40%返还责任,计6504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按责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756元;二、被告XX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504元;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立案时缓交),本院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荣碧、喻绍伟、喻绍贵、喻绍珍、喻绍梅承担63元,由被告XX承担4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