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诺.焦尔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波,董事长。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月河路与卧龙街的明珠双子座商住楼工程的车库至四层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3年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71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97147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日的经济损失18535.65元。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为甲方即本案被告承建的明珠双子座商住楼工程中的车库至四层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标号、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四赔偿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97147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立波出具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姜立波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新昊置业明珠双子座:开工后付清。(注:一次付不清,分批付清)。¥97147元正姜立波2013年9月11日。”原告主张,工程早已开工并已盖至六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姜立波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方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所欠货款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1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97147元的日万分之四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潍坊新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崔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