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芳诉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林军甫、李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林军甫,李林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芳,女,1977年11月12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被告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百货大楼*楼。经营者林军甫,男,1975年12月29日生。被告林军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林杰,男,1986年8月6日生。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忠奎,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61103213。原告杨芳诉被告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下称柒牌服装店)、林军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李林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李林杰及被告柒牌服装店、林军甫、李林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应聘成为被告柒牌服装店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兢兢业业,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法定节假日及周末的加班工资从不兑现,且被告聘用原告时,还收取服装费500元。原告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问题多次找被告交涉,均受到被告的哄骗、拒绝。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向六枝特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令人费解的是被告在被六枝特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后,让原告交接商品后离开,关于经济补偿问题避而不谈。据此,原告依法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违法,一份法律文书出现多个案号;2、在证据的认定上本末倒置,《员工工资表》、《考勤记录》不是由劳动者提供;3、《招聘信息》能体现基本工资的问题,怎么会与本案无关呢?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共计47820元。被告柒牌服装店、林军甫、李林杰辩称,一、林军甫是柒牌服装店的经营者,李林杰只是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长期不上班,柒牌服装店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按时上班,已开除原告。三、原告与柒牌服装店签订协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柒牌服装店按月给付原告400元,原告应返还柒牌服装店。四、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长期未上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还收取原告的服装费。三被告认为调查记录中的上、下班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节假日是否加班需举证证明。社会保险费系原告承诺无需缴纳。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柒牌服装店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及是否领取加班费。3、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2014年2月、3月、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柒牌服装店同意而自行离职。原告认为在离职清单上签字是事实,但不是自行离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离职清单上有原告与被告柒牌服装店店长李林杰的签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柒牌服装店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交接清单后,原告离开被告柒牌服装店,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开除通知四份,拟证明因原告长期未上班,被告柒牌服装店已开除原告。原告认为是其到相关部门反映被告柒牌服装店的违法行为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被告柒牌服装店作出改正决定书,被告柒牌服装店才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是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开除通知系在被告柒牌服装店同意原告离开之后作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系原告自愿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柒牌服装店每月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义务,也是职工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柒牌服装店约定,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每月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柒牌服装店聘用原告负责服装等商品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底薪+提成+福利等,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每天50元,春节与国庆节每天按200元或者300元发放,每位劳动者不一样,有发放记录。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柒牌服装店签订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每月400元,被告柒牌服装店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2014年2月、3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2683元、2345元、1623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柒牌服装店签订商品交接清单,将销售商品交付给被告柒牌服装店后离开。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其他4位劳动者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柒牌服装店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000元,双倍工资192500元。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六特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被告柒牌服装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1月聘用原告负责服装等销售,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柒牌服装店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林军甫是服装店的经营者,李林杰是管理者,原告与被告林军甫、李林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1年11月入职被告柒牌服装店,至2014年10月29日离开,被告柒牌服装店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义务。被告柒牌服装店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交接清单,可视为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四、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柒牌服装店未提供原告的全部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以2014年2月、3月、9月的平均工资2217元[(2683+2345+1623)元÷3]计算,原告在被告柒牌服装店工作3年,经济补偿金计算3个月,为2217元×3=6651元。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柒牌服装店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但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此诉请,不予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之诉请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2、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即原告应从入职被告柒牌服装店之次月(2011年12月)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加班的天数,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告作为被告柒牌服装店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芳与被告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芳经济补偿金6651元。三、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丰鑫百货柒牌服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鸿审 判 员 吴剑人民陪审员 叶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