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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杨琴、濮阳斌与许大海、刘金秀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濮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高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陆某某,无业。原告濮某某,无业。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某,无业。被告刘某某,下岗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某,自由职业。原告陆某某、濮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濮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濮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二原告经张某某介绍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许某某、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二被告迟迟没有支付价款本金。在多次催促下,张某某自愿担保二被告履约。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和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协助办理房地产抵押涂销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承担。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辩称,2014年6月11日,刘某某在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打工,原告陆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到我们公司用两证作抵押来借钱。经理就让刘某某联系放款的客户,刘某某就联系到高某。高某说有钱,被告告诉高某陆某某抵押的房子地址,高某也同意了放款。高某说她夫妻关系不好,想用私房钱放款,不想让家里人知道,不想出面。某某房地产的老板就让刘某某出面去做这个业务,公司老板让二被告出面替高某去完成两证抵押。原告用他们的房屋两证做抵押来借高某的钱,高某的钱没有给二被告。二被告和二原告四人就到公证处、产权处办理了两证抵押的手续,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三方告知书。高某的钱也没有打入二被告账户上,二被告也没有给二原告钱。做完手续以后,老板通知高某往老板给的一个账户打钱,再由某某公司老板打给借钱的人,剩下的事情二被告就不知道了。做完这么长时间了,二原告也没来找二被告。某某���板现在找不到了,失去联系了,二原告才到公司来找二被告。高某放款的利息收到了,但是是谁给的,二被告也不清楚。高某如果愿意解除合同,二被告就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是出面替高某做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高某述称,对原告的请求,因为抵押权人是被告,原告请求解除抵押手续,高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某只关心资金的最终流向。抵押权是二被告,是否解除抵押,由二被告说了算。高某的钱是经过刘某某发出的指示,将350000元(分二笔,第一笔是2014年6月11日的200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6月12日的136875元)打入至刘某的卡号,由刘某某的女儿持有刘某的卡,继续支配这笔350000元。二被告是抵押权人,二被告将原告享有的债权转给了高某。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陆某某、濮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的借款合同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4)徐彭经内第306号。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签署了以上内容的借款协议,但是该合同仅仅是签订并没有生效,因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二证及办理好的他项权证,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350000元本金。2、张某某在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经张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之后二被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向二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张某某未向二被告介绍二原告认识。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上借款的几个方式,如果原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不向��告主张权利,也不可能陪着被告去办理公证并继续完整各种抵押的手续。借款实际给付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民间借贷的经验习惯。对证据2,不能证实某一件事没有发生。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并受单位指派将本案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高某。刘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职务行为。针对上述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从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来看是高某。其次,该债权转让合同上,仅仅有刘某某和许某某的签字以及某某公司的章,并没有原告双方的签字,因此,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与二原告无关联性。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第三人手上有一份债权转让合同,是第三人作为受让��,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作为转让人共同签字按手印。对比之下,被告所举的转让合同只有被告本身的签字以及某某公司的印章,且某某公司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某某公司出现是以见证人身份出现,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是所谓的某某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刘某某转让的这份债权是公司的债权以及转让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尾号为8081和高某的短信),证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刘某某和高某有频繁的电话联系,短信是2014年6月11日,尾号6566的电话发送的,发送的是刘某的卡号。2、打款记录二份,证明高某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打款,证明高某将330000元,扣除利息后将款项转给刘某。3、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借据一份,均为原件,签订于2014年6月11日,转让人是二被告��受让人是高某。该借据签订为同一天,是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数额350000元。债权转让的价格也是350000元。该证据结合证据1证明高某对二被告的债权成立,初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尾号6566手机,证明6566尾号的电话是被告刘某某的。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经过抵押也经过公证。针对上述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和原告无关联性。原告不知道该证据上的手机号都是谁的。对证据2,从交通银行转账回执看,仅仅能看出是从高某的账户打入刘某的账户,打入300000元多,和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和原告诉请的要求解除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3,债权转让合同是二被告、第三人约定转让二原告的房产,而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借据,经落实,借款人确实是二原告,但是是借二被告的,和本案第三人无关联性。至于该借据为何在第三人手中,二原告不得而知。经法庭核实,原告的字确实是二原告所写,但是当时情况是二被告从未告知该笔借款不是他们本人的,二原告更不知道有高某这个人。为什么会产生债权转让告知书,当时在借款的时候,二被告让二原告签署了很多的空白文书,事后是二被告和高某后填写上的。从该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形式看,最后一个高某为笔误的陈述和上面三人签署的笔迹都不一样,因此,可以断定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基础应该是债权转让合同,而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是二被告和原告的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合同只是签订了而没有生效。因为二被告从未支付过该笔借款。一个没有生效的借款合同怎么会产生法律效力,怎么会产生债权转让呢。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对于证据5,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款合同虽经过公证处公证,只证明该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因为二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该合同没有实际生效。从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可以看出。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观点。从该记录中可以看出,尾号为8081的电话确实是被告刘某某的。该电话集中体现在2014年6月10日、11日、12日,除了这三天外,其他没有体现。恰恰说明刘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应某某公司要求和第三人联系。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某某公司仅负责联系客户义务,并不实际接手钱。对证据3,债权转让合同、告知书、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借款合同、告知书、借据出具的时间以及公证书出��的时间为同一天,恰恰说明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也没有实际的借款用途,不可能和第三人形成借款关系。如果第三人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那么被告又未实际将款项打给原告,那么本案就形成诈骗,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如果第三人认为其所举证据均证真实有效,应以债权人身份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证据4,6566不是刘某某的号码,被告猜测是某某公司的号码。对于证据5,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被告按某某公司的指派依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其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归还,被告均不清楚。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的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4)徐彭经内第306号,上述证据��系书证且为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张某某在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因该证据仅有二被告的签名,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均系书证且为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拨打153××××6566,当庭核实是刘某某女儿电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借款人陆某某濮某某今以徐州市湖北路某某厂某门某宿舍东-某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7503,土地使用权证号:10281抵押给许某某刘某某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按季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据借款人:濮某某陆某某2014年0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以原告陆某某、濮某某名下的徐州市湖北路某某厂某门某宿舍东-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的350000元的债权设立抵押权。抵押人为陆某某、濮某某,抵押权人为许某某、刘某某。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仅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并未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208097。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到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徐彭证经内字第3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高某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刘某名下转账200000元。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高某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刘某名下转账136875元。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高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将二被告对于二原告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高某。同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2014年11月7日,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张某某陈述其陪同二原告现场办理完借款抵押手续并签好借款收条后,二被告并未实际向二原告提供借款。另,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并未实际向二原告提供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涉案350000元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问题。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受单位指派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本案���只是一个职务行为。但涉案的350000元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无徐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签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原告并不认可其与徐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另,一般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本院确认涉案350000元借款合同主体为陆某某、濮某某与刘某某、许某某。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二被告并未实际向二原告提供涉案2014年6月11日的3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350000元借款合同问题。合同成立后,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涉案借款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法并未明文禁止解除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解除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应遵循双方协商为主,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例外的原则。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二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涂销徐州市湖北路某某厂某门某宿舍东-某室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丧失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该抵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解除抵押合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生效将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双方协商未果时,利益将受损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必要时,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未支付对价即获得二原告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某某厂某门某宿舍东-某室的房屋抵押权,造成二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受限,违反了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二被告应有义务消除该房屋所有权上的限制。故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抵押权涂销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某某、濮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同;二、解除原告陆某某、濮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被告许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陆某某、濮某某办理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某某厂某门某宿舍东-某室房屋的抵押权涂销手续。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 某 某代理审判员 ��蒋某代理审判员 尹 某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某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