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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文建犯介绍、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建,别名王玲,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221211974********,无业,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现租住于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西口淋巴结核医院对面。2015年1月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鹏,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瑞琴,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建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建及其辩护人杨鹏、杜瑞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文建在盐湖区府东街出租屋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抽取100元到150元不等的费用。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文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2012年8月份开始以理发为主,因生意不好经常关门,2013年下半年才有女孩子来店陪客人,2014年我老公家修房子,直到我的账本上记得时间开始有两个叫宣宣(裴某)、丹丹(张某某)女孩自己找到店里,说来陪客人挣钱,有一个叫丽丽(段某某)是在我被抓的当天下午才过来,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卖淫女自愿前来提供色情服务的,社会危害不大,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文建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其亲属愿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文建在盐湖区府东街的租住屋内,多次容留裴某、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抽取30元到150元不等的费用,从中获利共计18980元;12月31日被告人王文建在容留当天到其出租屋还未实施卖淫行为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嫖客郝某某。审理中,被告人王文建亲属主动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89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王文建的讯问笔录、供述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我来运城大概两年半时间,来后就一直在盐湖区府东街出租屋内,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嫖客一般发生一次性关系收80至150元不等,包夜收300元,我和卖淫女之间是四六分成,卖淫女分得六成,我分得四成,我的账本上记的30元是指卖淫女与嫖客间的交易额为80元,记的40元是收取了100元,50元是收取了120元,60元是收取了150元,包夜300元我得100元至150元不等;有三个卖淫女分别叫宣宣、丹丹、丽丽,丽丽是我被抓的当天来店的,还没有接客人,她们三人都是自己找过来的,宣宣和丹丹来了大概有十几天;一般是我和嫖客谈价格;被查获的账本是我记的,上面的数字是我抽取的嫖资,记账时间是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前的账本都扔了,每天嫖客有7、8人,卖淫女还有流动的,其中有叫林林、丫头的,具体牟利多少记不清了,嫖客中没有认识的,我买的避孕套是为卖淫嫖娼用的。2、证人裴某的询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开始,丹丹叫我给她找做小姐的地方,我就找到了王玲的出租屋,丹丹就和我一起去的,我在王玲租住的出租屋卖淫,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一次收取80元至100元不等,四六分成,老板分四成,我分六成,我去了没几天老板说包夜300元至500元不等,客人把钱给老板;12月31日丹丹走了,具体去哪里不知道,老板平时叫我宣宣。3、证人段某某询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下午我是自己去的出租屋,听到老板向两个男的介绍我们这里有小姐,让这两个男的来玩,意思就是卖淫嫖娼,我去后老板说一次100元,四六分成,老板得四成我得六成,我去时只有一个小姐和老板在,我没有参加卖淫活动,因为我所在的出租屋有卖淫嫖娼行为,所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郝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我路过药材公司对面一出租屋,看见一个女人向我招手,我就过去进到房间里,那女的对我说100元玩一次(嫖娼),我问戴眼镜的多少钱,那女的说也是100元,我嫌太贵,那女的对我说这两个是小女孩,正在这时公安人员就过来了,那女的让我赶紧跑,我跑到房间里被抓住了。5、裴某、段某某、郝某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辨认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出10号照片是容留、介绍卖淫犯罪嫌疑人王文建。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避孕套照片一张,证实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王文建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扣押了王文建持有的卖淫记账本一个、避孕套211个,并进行了扣押;7、随案移交账本一本,主要内容:持有人王文建(王玲),记载2014年11月24日起至12月31日共计收入18980元。(二)、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王文建的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王文建,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住址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刀靶村五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作案时间认定为2014年10月至12月31日,有被告人王文建的供述,证人裴某、段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容留卖淫行为时的记录本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在此之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文建容留的卖淫女均系自己找到被告人租住的出租屋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段某某在到了被告人的出租屋的当天,在还没有实施卖淫行为时便被抓获,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递交悔过书,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交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文建的违法所得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王文建受送达人送达人董晓芬、赵方园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