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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周某,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本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4年开始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故对于本院审理原告与其离婚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的户籍虽位于上海市横浜路XXX弄XXX号,但其自2004年起已经居住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有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包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