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兵,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峰,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李兵之妻。被告王栋,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加永,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綦永平,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兵向我行所属驿道支行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69.88元,合计61869.88元。被告王峰系借款人李兵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兵、王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69.88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61869.88元,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兵与原告所属的驿道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兵,贷款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道支行,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用途购水泥石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6万元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与驿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李兵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峰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确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29日,驿道支行按约定将6万元汇入被告李兵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期间,被告李兵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复利1869.88元,本息合计61869.88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各一份。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李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峰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869.8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对被告李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兵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峰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兵、王峰、王栋、李加永、綦永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王峰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869.88元,本息合计6186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兵、王峰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207元,由被告李兵、王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李兵、王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207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栋、李加永、綦永平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