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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苏争光与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争光,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苏争光。委托代理人曹赛群。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胜。委托代理人许文进。原告苏争光诉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徐佑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苏争光的委托代理人曹赛群,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争光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开福区城区主干道两厢外墙立面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立面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开福区城区主干道两厢和重要节点周边建(构)筑物外墙立面修饰整治工程。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外墙立面修饰整治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原告担任,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只需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立面工程指挥部亦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7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和550000元两笔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因被告面临多宗诉讼而被法院依法查封帐户,导致该两笔工程款被法院依法扣划,而未付到原告手中,原告认为立面工程指挥部支付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实为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对此情况,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以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退还原告的工程款1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望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事实,关于被法院划走的1150000元是事实,但是应当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此部分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且应当在原告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另外要说明的是原告并不是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苏争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承接。证据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且也是实际施工方。证据三、入账通知书、发票,拟证明600000元工程款已由立面工程指挥部付给了被告。证据四、入账通知书,拟证明550000元工程款已由立面工程指挥部付给了被告。证据五、《证明》,拟证明550000元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望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款有2个点的税金和2个点的管理费,所有款项应当扣除税金和管理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看到原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被法院扣划,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暂时不发表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550000元归原告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如果没有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则可以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关于证���一,因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四、五,能够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证据三、四、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望岳公司与立面工程指挥部订立《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对开福区清水塘街道所辖范围内主干道两厢和重要节点周边建(构)筑物外墙立面修饰整治工程。2011年9月19日,被告望岳公司(甲方)与原告苏争光(乙方)订立《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约定:“1.……为激发工程热情与落实工作责任,顺利实施完成该项目,甲方将该项目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2.乙方系甲方项目经理,愿意对该工程事实总体包干负责。……六、内部具体承包方式及责任:(一)乙方负责开福区城区主干道两厢和重要节点周边建(构)筑物外墙立面修饰整治工程的施工,……(二)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八、履约保证金、管理费标准、相关税费、罚款收取及结算时间:1.该工程项目一律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计费基础。……3.该工程通过双方的核实认定,乙方按照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税金及其他税费由甲方按国家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同意代扣代缴,由乙方承担。具体税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各种税费的退、返归甲方所有。……九、财务的统一管理:1.工程价款管理,1)乙方配合甲方财会人员及时到建设但未催付本项目工程款,工程款的拨付及建设单位材料调拨均由甲方财务开具统一收据,专人办理。所有工程价款必须全部进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自行在建设方领取支票或现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工后,长沙市开福区国库集中支付局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望岳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望岳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在取得工程款后未依约对原告进行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减2%的管理费和2%税费。本院认为,原告苏争光与被告望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涉案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在发包方立面工程指挥部向被告支付了115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但根据双方的相关约定,该工程款应当扣减2%的管理费及2%的税费,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望岳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04000元(1150000元-(1150000元×2%)-(1150000元×2%)=11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争光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驳回原告苏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苏争光负担1150元,由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