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康雅与郭平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锐,康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锐,渭南市农业银行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时建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婧,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雅,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祖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平锐与上诉人康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平锐的委托代理人时建强、赵婧,上诉人康雅的委托代理人罗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雅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西北新闻大厦B20603的业主,该座地下一层35号车位是其于2007年9月7日购买,当时支付总价100000元。2011年6月其搬到其他地方居住,房屋和车位有一段时间空置。2014年3月,其本想将房屋和车位一起出租给租客,但是发现自己的35号车位停有车辆,并在车位上加有车位锁。找到物业询问方知郭平锐已经在此车位停车使用一年多,多次找郭平锐交涉,郭平锐均拒绝交还车位。请求法院判令:1、郭平锐停止对康雅车位的侵权,并排除妨碍;2、郭平锐赔偿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侵权期间获取的不当得利4680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日的不当得利;3、郭平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平锐辩称,双方争议的车位是郭平锐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不存在康雅所称的侵权行为;其是在合法使用自己所购车位,康雅所称的4680元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康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康雅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康雅出资100000元购买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幢1单元负1层面积为12.5平方米的IF035号车位,车位费于2007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康雅于2007年7月24日向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100000元车位费并开始使用该车位,2011年6月份康雅搬家之后就再未使用过该车位。2012年12月10日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与郭平锐签订《机动车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郭平锐购买西北新闻大厦地下停车库35号车位,价格为110000元。2012年2月11日郭平锐向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车位费,并于2013年元月份开始一直在使用该车位。同时查明,康雅购买的IFo35号车位与郭平锐购买的35号车位是同一个车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雅与案外人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车位购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康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位价款,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将该车位交于康雅使用,故康雅取得了该车位的所有权。虽然康雅在对该车位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于搬家原因导致该车位闲置,但其仍是该车位的所有权人,仍对该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康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位卖与郭平锐,虽然郭平锐亦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购买合同,但郭平锐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康雅的合法权益,且郭平锐在签订合同时未能认真审查,致使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已出卖的车位再次出卖于其本人,给其自身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康雅的合法权益,该车位应依法由康雅使用。对于郭平锐的经济损失,可向案外人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但考虑到郭平锐对该车位的使用,是基于郭平锐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购买合同,并非恶意侵权,故对于康雅要求郭平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平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西北新闻大厦地下停车库35号车位交于原告康雅使用;二、驳回原告康雅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平锐承担。由于康雅已预交,郭平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康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郭平锐、康雅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平锐上诉称,1、其并未侵犯康雅的权益,对本案亦无过错。首先,其在购买该车位时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告知该车位已卖给了康雅,郭平锐在缴纳车辆管理费时小区物业也未告知该车位已有归属,再者,该车位没有任何权利外观,如车位锁等,显示车位已有归属,且郭平锐使用该车位一年多的时间里康雅都未出现,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郭平锐该车位已经买卖过一次了。其次,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已出卖给康雅的车位再次出卖给郭平锐,郭平锐对此并无过错,也是受害方,侵犯康雅利益的是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康雅未取得西北新闻大厦地下一层35号车位的所有权。康雅与郭平锐争议的车位属于不动产,一审过程中康雅并未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对西北新闻大厦地下一层35号车位进行登记。一审法院单凭车位买卖合同就确认康雅对该车位拥有所有权,明显超越了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确认康雅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该车位维持现状,由郭平锐继续使用。康雅辩称,本案争议车位其购买在先,郭平锐购买在后,不管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郭平锐都无权侵犯在先权利人其对车位的使用,郭平锐应腾交车位,并赔偿侵权期间获取的不当利益。康雅上诉称,1、其要求郭平锐赔偿侵权期间获取的不当利益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是本案争议车位的在先合法权利人,郭平锐的使用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获取了使用利益,客观上造成康雅无法使用车位,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要求郭平锐仅按每月360元的价格赔偿侵权期间获取不当利益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2013年3月起,其多次与郭平锐交涉腾空车位,郭平锐从知道事实真相后继续用废旧车辆长期占用车位,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郭平锐赔偿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侵权期间获取的不当利益4680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日的不当利益;由郭平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平锐辩称,其对车位的使用依据的是车位买卖合同。针对康雅在先权利问题,物权法依据的是登记取得所有权,并非其所称在先使用就取得所有权。郭平锐对车位的使用只是在行使自己的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康雅的权利,而且康雅已经搬走,康雅不使用此车位,在争议未解决时,应该由郭平锐使用该车位,真正侵犯康雅权益的是泽达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07年9月7日康雅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康雅出资100000元购买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幢1单元负1层面积为12.5平方米的IF035号车位,康雅于2007年7月24日向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100000元车位费并开始使用该车位,2011年6月份康雅搬家之后就再未使用过该车位。2012年12月10日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与郭平锐签订《机动车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郭平锐购买西北新闻大厦地下停车库35号车位,价格为110000元。2012年2月11日郭平锐向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车位费,并于2013年元月份开始至今使用该车位。因本案康雅、郭平锐均持有与陕西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购买车位合同,故双方应先行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现康雅主张要求郭平锐停止对其车位侵权并赔偿损失,因本案所涉IF035号车位的权属不明,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康雅预交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康雅预交150元、郭平锐预交1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