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束新华与纪旻亮、陶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新华,纪旻亮,陶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20号原告束新华。委托代理人单毅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旻亮。被告陶佳君。原告束新华与被告纪旻亮、陶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新华委托代理人单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旻亮、陶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新华诉称,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2月5日,被告纪旻亮以做生意急需钱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4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纪旻亮分别于上述两时点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形式给付了钱款,被告陶佳君对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作了担保。但到期后,两被告却不予归还,原告多次联系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1、被告纪旻亮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陶佳君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纪旻亮、陶佳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纪旻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纪旻亮向出借人束新华借款现今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为纪旻亮,担保人为陶佳君。同日,被告纪旻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束新华现今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为纪旻亮,担保人为陶佳君。2014年12月5日,被告纪旻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纪旻亮向出借人束新华借款现今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为纪旻亮。同日,被告纪旻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束新华现今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收款人为纪旻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纪旻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纪旻亮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旻亮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陶佳君作为担保人,虽未在保证方式、期限上进行约定,但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陶佳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佳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旻亮追偿。被告纪旻亮、陶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束新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陶佳君对上述被告纪旻亮的还款义务中的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纪旻亮、陶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