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刘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娟。原���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娟所有的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1-2-1-203系由原告负责供热。经核实被告的实际供热建筑面积为61.91平方米,每方平米按25元计算,被告现共拖欠原告2012-2014年两年度供热费3095.6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2014年两年度供热费3095.6元,滞纳金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小区提供供暖,被告应交纳供暖费。2、收费��知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费。被告刘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所有的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小区1-2-1-203由原告负责供热。经核实被告的实际供热建筑面积为61.91平方米,每平方米年供热费25元,合计年供热费1547.8元。被告欠交的2012年至2014年两年度供热费30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撤销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供热费的义务,造成拖欠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销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两年度供热费人民币3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准许原告撤销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洁��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公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