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法定代表人戴奇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播生,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雯,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G-1-22号。法定代表人苏灿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律兴,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在收到钢材签单后20日内付清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则每天每吨加价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确认因被告不能如期支付约定货款,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451964.67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该款。2014年7月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确认。《对账单》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货款往来至2014年7月4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421785.6元,……”。原告提交《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5月21日共计向被告发售钢材111.095吨,价值421785.6元,该款被告未给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785.6元及违约金(从提货签订后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到2014年8月29日违约金为47085.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7日前拖欠的违约金451964.6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钢材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尚欠货款本金421785.6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予以确认并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违约金47085.45元符合双方签订《钢材合同书》的约定,也未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诉请支付2014年5月27日前拖欠的违约金451964.67元,该款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以订立《补充协议》形式确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是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所签订,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1785.6元及其违约金人民币47085.45元;二、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前的违约金45196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8元,由被告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擅自所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亦非真实意思表示,仅加盖合同章并未加盖法人章;2、违约金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支持全部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进行17个月高达1700万元的商贸活动,违约金高达45万元,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违约金451964.67元系针对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8日的违约金,且有对方财务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对对账单上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补充协议》上该公司合同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2014年5月27日前拖欠的违约金451964.67元,系经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核对明细后并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与被上诉人贵州钢发贸易有限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合同书》中约定: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则按每天加价5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违约金451964.67元系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自愿调整为以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8元,由上诉人贵州朗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