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黑龙XX龙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黑龙XX龙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91号原告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黄金时代城*幢*单元**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0263-0。法定代表人赵淑君,执行董���。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号银杏苑*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威,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XX龙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光耀,总经理。原告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信公司)因与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成安渝公司)、第三人黑龙XX龙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下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成安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3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安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裁定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XX,被告成安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信公司诉称,2010年,成安渝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工程第三监理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投标。我公司与第三人作为一个联合体(其我公司为联合主办方、第三人为联合成员)竞标,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作为牵头人占95%的监理工作量及责任,第三人占5%。成安渝公司于2010年3月8日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我公司及第三人中标,并于2010年3月9日三方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期为60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2个��,施工阶段3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24个月),监理费为71779965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费67326965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费4453000元)。监理服务时间从2010年3月5日计算。按照《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入驻工地进行监理服务,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应于2012年3月4日到期,由于茶叶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我公司为此多服务了3个月至2012年6月4日。时至今日,成安渝公司累积仅向我公司付款17656291元,还有50534675.8元(按合同标的95%计算)未付给我公司。其中虽有4453000元属于尚未到期的缺陷期监理费,但由于成安渝公司未按时支付监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故我公司有权利要求成安渝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综上,诉讼请求1、判令成安渝公司支付我公司监理服务费50534675.8元人民币及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成安渝公司承担。被告成安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如期给付监理费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正信公司、华龙公司或者他们联合体向我公司发出的三份文件表明,履行监理义务的是联合体,包括正信公司和华龙公司,并不是正信公司一家。在联合体向我公司明确告知了监理服务费的支付计划并提供了联合体成员各自的收款账号的前提下,我公司如约支付监理费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正信公司将二家公司获得的监理费算为一家收取,不但是违约行为,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华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正信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等级证书。证明:正信公司、成安渝公司、华龙公司主体资格。2、联合体协议书。证明:正信公司与第三人按95:5的比例向成安渝公司投标。3、中��通知书、合同协议。证明:正信公司与第三人经招标程序成为成安渝公司四川段第三监理合同段的监理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成安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成安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已失效。本院认为,证据3是能证明正信公司、华龙公司联合向成安渝公司投标并建立监理合同关系的过程。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被告成安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张。1、正信公司、华龙公司联合体与成安渝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证明:正信公司、华龙公司联合体与成安渝公司建立监理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正信公司、华龙公司联合向成安渝公司发出的文件。证明:正信公司、华龙公司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账户。3、正信公司、华龙公司联合体的监理费报表。证明:正信公司、华龙公司的监理工作量及成安渝公司支付的监理费。4、支付监理费凭证及发票。证明:成安渝公司如约支付了监理费,不存在违约。原告正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安渝公司按监理进度支付了监理费。本院认为,成安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实其履行监理合同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华龙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法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为,2010年2月9日,正信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正信公司牵头与华龙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土建工程第三施工监理合同段的投标,如中标,正信公司承担总工作量的95%,华龙公司承担5%,签订监理合同后,本协议失效。2010年3月7日,成安渝公司向正信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华龙公司(联合体成员)发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工程第三监理合同段招标《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成安渝公司选定正信公司、华龙公司为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土建工程第三监理合同段的中标人,监理期限60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监理2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71779965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67326965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监理服务费4453000元)。2010年3月9日,成安渝公司(发包人)与正信公司、华龙公司(监理人)签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下称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K115+552.971~K173+406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及缺陷责任阶段的施工监理,具体桩号以第C设计合同段施工图起讫桩号为准。监理期限60个月(其中施工准备阶段监理2个月,施工阶段监理3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71779965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67326965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阶段监理服务费4453000元)。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履行时间和期限约定进场时间2010年3月15日,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2010年5月14日,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2013年3月14日,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结束时间2015年3月14日。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发包人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按季度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人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上季度监理服务费支付申请上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支付申请后7日内予以审批,在批复后14日内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2010年4月6日,正信公司、华龙公司向成安渝公司发出《关于委托支付成安渝高速公路第三监理合同段监理服务费的函���,主要载明:监理服务费总价71779965元,正信公司2800万元,华龙公司43779965元。请业主每期计量支付时按上述约定的监理服务费,分别转入各方在本项目开立的专用账户。并载明账户、开户行、账号。2010年10月29日,正信公司、华龙公司向成安渝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委托支付成安渝高速公路第三监理合同段监理服务费的函》,载明:请业主每期计量支付时按约定的监理服务费,分别转入联合体各方在本项目开设的专用账户。1、监理服务费预付款。项目业主支付正信公司监理服务费预付款300万元,其余预付款支付给华龙公司。2、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由项目业主每季度支付监理服务费中,支付正信公司195万元,其余支付给华龙公司。3、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由项目业主每半年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中,支付正信公司30万元,其余支付给华龙公司。4、项目��成竣工决算、审计和交工验收且工程质量达到监理服务合同的要求后,由业主支付正信公司2800万元减去上述已支付的余额,其余支付给华龙公司。监理合同签订后,正信公司、华龙公司按照约定正常履行监理业务至2013年3月15日监理合同到期,因成安渝公司的原因,成安渝高速公路K115+552.971~K173+406段未能竣工,正信公司、华龙公司与成安渝公司未就是否继续签订监理合同达成协议,正信公司延长监理工作至2013年9月10日撤出成安渝高速公路K115+552.971~K173+406段施工现场。按照正信公司、华龙公司与成安渝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正信公司、华龙公司向成安渝公司发出支付监理服务费函件内容,成安渝公司应支付正信公司监理服务费2800万元(包括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4个月缺陷期1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日,成安渝公司按照《监理服务费季度计量报表》及正信公司��华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函共计向正信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765.6291万元,余1034.3709万元未支付。此后,正信公司与成安渝公司就监理服务费的支付发生纠纷,正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成安渝公司支付我公司监理服务费50534675.8元及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由成安渝公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以后,成安渝高速公路K115+552.971~K173+406段工程由华龙公司进行监理服务,成安渝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土建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应属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成安渝公司、正信公司、华龙公司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规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正信公司、华龙公司接受委托事务的内容、完成委托事务的时间及支付监理服务费数额,双方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成安渝公司的原因致使被监理的工程未竣工,以致正信公司、华龙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务,其责任完全在于成安渝公司,成安渝公司理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对此,正信公司的该请求应获得支持。成安渝公司提出应���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正信公司、华龙公司向成安渝公司发出的付款函约定,正信公司获得的监理服务费为2800万元,正信公司超出请求的部分监理服务费是正信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华龙公司亦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在监理合同期内,成安渝公司已向正信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1765.6291万元,余1034.3709万元(包括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4个月缺陷期120万元)未支付,因该被监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工程的监理是否存在缺陷不能确定,故应在未支付的监理服务费中依约扣留24个月缺陷期120万元监理服务费,即成安渝公司尚应支付正信公司监理服务费914万元。至于正信公司提出100万元的损失赔偿,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信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914万元;二、驳回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73元,由被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原告四川正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9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革委审判员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