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乙、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6分许,被告人李某盗得一辆价值5279元的二轮摩托车后,通过黄某乙介绍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黄某乙、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分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太平洋商场”附近,将黄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盗来赃车,仍将车介绍卖给黄某甲,并从中获得介绍费200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该车是盗来赃车,仍以800元低价购买。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7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归案,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具有前科劣迹。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明知是他人盗来车辆,仍予以介绍买卖和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立功、赃物被追回以及前科劣迹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轻、从重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乙具有坦白、立功、赃物被追回及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等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李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