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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梳梳与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梳梳,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28号原告:张梳梳,男,1990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梅,女,1983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凤台县。原告张梳梳诉被告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维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梳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梳梳诉称:苏梅因经营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但苏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后未有支付利息。要求苏梅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份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苏梅未到庭也未答辩。张梳梳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社区证明,证明张说和张梳梳是同一人;3、借条,证明借款8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4,存折复印件,证明取款12万元,给苏梅8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苏梅向张梳梳借款8万元,苏梅给张梳梳书写了“借条今日借张说8万元整,2分利息,每月利息1千6,利息一月一付,借款人苏梅”。张梳梳自认苏梅已付3个月利息。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张梳梳与张说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经核实的借条、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苏梅给张梳梳书写的借条可知,苏梅向张梳梳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苏梅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张梳梳自认苏梅已付3个月利息,予以确认。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梅偿还原告张梳梳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