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峰,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的丈夫系张某甲的同胞兄弟,王某与前夫于1999年9月12日生男孩张某乙,2006年7月15日生女儿张某丙。王某的前夫于年月日在密县煤矿,因工身亡,矿上总共赔款27万元(给其母亲3万元),张某甲看在眼里,竟不顾伦理道德将王某霸占,将其前夫用性命换来的钱,盖起了7间楼房和边房共11间,在年月日王某与张某甲生育女孩张某丁,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孩张某丁随原告生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直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张某甲辩称:我要求女孩张某丁随我生活,王某承担抚养费。我们在一起是王某自愿的,不是我强行的,所盖的房子不是王某前夫的钱,而是我用自己的血汗钱盖的。王某所称我对她家人施暴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某的丈夫系张某甲的同胞弟弟,年月日王某的丈夫因工死亡,之后便与本案张某甲共同生活(未履行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张某甲的宅基上建楼房七间(上三间下四间),偏房四间。另据查明:王某与前夫于XXXX年X月XX日生男孩张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张某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张某甲未履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女孩张某戊应受法律保护,且与婚生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生女孩张某戊现随王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随王某生活,张某甲应当承担抚养费。所建房屋,是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是建在张某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双方均称是其出资所建,但均未能举证,应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鉴于所建房屋未办理合法的手续,无法确认其所有权,根据其房屋结构及目前双方各自居住情况,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某戊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从2015年5月份算起,每月20日前给付,直至张某戊独立生活时止;二、位于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童庄的7间楼房(下四间、上三间),边房四间,原告王某享有楼上三间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张某甲享有对其他房屋的居住权,楼梯及院墙共同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