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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王东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修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东芳。上诉人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被上诉人王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纯勇,被上诉人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东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4日,浩翔公司、王东芳、亿路发公司三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王东芳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钢材款1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钢材款18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8号楼人防工程约1000吨的货款50%。合同另约定,逾期付款每吨钢材每月加价100元,至货款付清时止,亿路发公司对王东芳的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浩翔公司请求判令王东芳、亿路发公司:1、支付钢材款5655621.95元、违约金56万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到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偿还自2014年11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加价款。后浩翔公司减少诉请仅主张判令王东芳、亿路发公司支付钢材款5655621.95元。浩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原件21张,对账明细6份,证明浩翔公司向王东芳承建的亿路发公司河套别墅楼项目供应钢材,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王东芳、亿路发公司尚欠浩翔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共计2019838.27元。2、《钢筋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浩翔公司、王东芳、亿路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浩翔公司为亿路发公司开发的世家御园别墅楼及8号楼供应钢材,买方为王东芳,亿路发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单价及逾期付款每月每吨加价100元直至付清货款。另外,王东芳、亿路发公司确认了合同签订时尚欠浩翔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330余万元。3、送货单原件15张,对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王东芳、亿路发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欠浩翔公司8号楼工地钢材款2933521.88元未付。4、提交欠条原件1张,证明王东芳于2014年11月30日向浩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共欠浩翔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5655621.95元,该款项的构成是浩翔公司证据1的2019838.27元及证据3的2933521.88元总和,再加上未付款钢材9个月的加价款999605.7元(总吨数1110.673吨,其中8号楼718.914吨、别墅楼391.759吨,每吨每月100元),扣除2014年4月21日王东芳、亿路发公司付款308000元(承兑汇票),加上该笔款项的贴息款,总计欠款5655621.95元。5、录音整理材料1份、录音原始载体手机、录音笔及刻录的光盘1张,证明浩翔公司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亿路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路发公司承认其是担保人,录音中的袁是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著涛,曹是亿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修涛。6、转账支票及该支票的退票理由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亿路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浩翔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00万元,但因其账户内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说明该公司认可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票中的收款人陈竹林系浩翔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浩翔公司法人袁著涛的妻子。对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亿路发公司、王东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亿路发公司、王东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翔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多批次供应王东芳不同规格的钢材用于亿路发公司河套别墅楼项目;自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浩翔公司多批次供应王东芳不同规格的钢材用于亿路发公司世家御园8号楼工程。王东芳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因别墅楼工地共欠浩翔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2019838.27元,因8号楼工程欠浩翔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2933521.88元。2013年11月14日,浩翔公司、王东芳、亿路发公司三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王东芳就亿路发世家御园8号楼工程向浩翔公司购买钢材约2000吨,价格约定为“螺纹钢依据进货当日山东钢铁网青岛市场济钢莱钢网上挂牌价格每吨上浮伍拾元,三级盘螺依据进货当日山东钢铁网青岛市场石横钢厂网上挂牌价格每吨上浮伍拾元,在上述价格基础上,每吨钢材每月加价100元直到结清本批货款为止”;付款方式约定为“2013年11月20日之前付别墅楼所欠钢材款150万元,剩余别墅楼钢材欠款约18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8号楼人防所进钢材约1000吨的货款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款50%,人防剩余50%钢材款在8号楼5层结构封顶后全部付清并付1-5层所用钢材款的50%,剩余全部钢材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之内付清。如甲方付银行承兑汇票,按照同期银行贴现支付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亿路发公司为王东芳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0日,王东芳向浩翔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由王东芳承建的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套别墅楼项目及8号楼项目共欠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5655621.95元”。2014年8月20日,亿路发公司向浩翔公司出具面额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被出票行退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浩翔公司、王东芳、亿路发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浩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王东芳出具的对账明细、送货单、欠条要求王东芳给付所欠钢材款565562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亿路发公司自愿为王东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无证据证明浩翔公司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故浩翔公司主张亿路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浩翔公司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东芳、亿路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王东芳、亿路发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东芳、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浩翔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人民币5655621.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6元(浩翔公司预交55309元,退还49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26元,由王东芳、亿路发公司承担,因浩翔公司已预交,王东芳、亿路发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浩翔公司。宣判后,亿路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亿路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钢铁采购合同》中的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未做认真审查,致使上诉人在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被错误的认定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所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浩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东芳未到庭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涉案合同中的上诉人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中,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著涛与声音大者的对话,上诉人认可该录音中的声音大者为其法定代表人曹修涛。在袁著涛说“你是个保人”时,曹修涛对答“保人是保人,东芳这干了这么长时间了,所以我才经他做这个保”。在袁著涛说“曹总,这么长时间一分没给俺,你说从12月份开始一分没给俺”时,曹修涛对答“他等一会过来,你找他好好商量商量,……如果你把收据拿过来。我一把,我不跟你叨叨,咱也不是那,老是你找我,我没有办法,我还得,如果当时不是那个,我也不会给他担保,对不对,好不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翔公司、王东芳、亿路发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诚实守信,承担保证责任。一是从涉案合同的形式上来看,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是结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修涛在录音中认可是“保人”及给被上诉人王东芳提供担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确认上诉人是担保人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公章真实性鉴定已无意义,对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亿路发公司为王东芳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6元,由上诉人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