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打工。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盈利为目的,窜至莱西市某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塑料袋后,容留吴某乙、王某、周某在望城街道办事处望城村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盈利为目的,窜至莱西市某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塑料袋后,容留吴某乙、王某、周某在望城街道望城村其租房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