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德华与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华,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新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华。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先、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新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杰。上诉人徐德华因与上诉人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滨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新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滨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吕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胶南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华一审诉称:原告租用位于胶南市海滨五路573号的网点房存放布匹、家纺及包装等物品。2012年12月11日晚12点至12日早7点期间,因该网点房的楼上供热管道井漏水,水沿管道井流到原告的库房,导致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受损。被告作为供热方,对供热设施未尽到及时检修、维护、更换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1046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财产损害发生地所在小区的供热管道,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及新海滨物业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交接,根据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对该小区没有管理权;根据青岛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规定,本案中管道漏水处的工业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吕杰所有,与被告无关,根据青岛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维修责任不在被告;事故发生之后通过对现场的查看,是由于他人私自打通阀门造成的漏水;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网点楼上的管道井漏水,实际是402室供暖入户端口没有截断封堵,只是把阀门后活结断开,因402室今年未取暖。该小区住户今年是第四个采暖期,从漏水原因看,不是管道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新海滨物业公司没有实施开启阀门的行为,也不是该供热设施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因此,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新海滨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吕杰一审辩称:第三人吕杰没有入住在原告所租赁仓库上面的402室,吕杰只是402室的业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租用位于胶南市海滨五路573号(新海滨公寓小区3号楼)的网点房一处存放布匹等物品,2012年12月11日晚12点至12日早7点期间,因该网点房的上方通往402室的供热管道回水管与主回水管未接上并没有封堵导致漏水,水沿管道井流到原告的库房,导致库房内存放的物品受损,漏水点为供热设施公共管理部位。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早上发现后于8时56分报警,后第三人新海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关闭了供热管道的进水阀门与回水阀门。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易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402室的回水管与主回水管分别进行了封堵。2012年12月14日,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对原告因管道井漏水受损物品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0元。2013年7月12日,经法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青海德评鉴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经公证处公证的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作出评估: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0465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徐德华自述涉案物品系其购买,无法提交涉案物品的购物单据或发票。在得知涉案物品被浸泡后,只进行了报警,没有及时对涉案物品进行隔离,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经公证后也没有对受损物品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原告租用的位于胶南市海滨五路573号的网点房所在小区于2010年1月10日由被告易通公司开始供热。采暖费是由业主向被告易通公司缴纳。2012年冬季,第三人吕杰没有在3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3号楼2单元402室也没有供暖。原告及被告易通公司、第三人新海滨物业公司均认可漏水事故发生后,他们到现场时发现×楼×单元×户楼梯间的管道井门锁被破坏。现破坏门锁的人员无法查明。二、原、被告易通公司及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有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易通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第三人有责任,原告也要求第三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通公司主张涉案小区供热设施未经交接验收,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承担,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易通公司承担,第三人新海滨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吕杰均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易通公司主张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没有交接,管理责任在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并提交新海滨房地产公司保证书、关于供热设施管理交接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供热设施相关事项函签收表复印件(原件出示)各一份,保证书原文如下:保证书,市易通供热公司: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新海滨商住公寓1#2#5#6#住宅楼,因单元地下供热管道经供热公司验收不符合要求,今后出现任何问题由我公司维修更换,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特此保证。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易通公司提交的关于供热设施管理交接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供热设施相关事项函签收表主要说明被告易通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书面通知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要求其尽快提出验收交接申请,供热设施相关事项函签收表显示2012年6月28日新海滨商住公寓安大伟签收。另外,被告易通公司还提交第三人的申请一份,该申请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申请被告易通公司对供热设施组织验收并进行交接管理,申请记载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针对被告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主张:被告易通公司提交的保证书、通知及申请说明被告易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之间组织过验收交接,只是因为1#2#5#6#住宅楼地下供热管道经被告易通公司验收不合格,所以第三人出具了保证书。原告物品在3#楼,且被淹的原因为供热管道没有接好,非供热管道质量原因引起,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易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通公司对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主张不能按胶南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确定的损失物品进行鉴定,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有问题,评估结果不能采信,经法院审查,被告易通公司的提出的异议均没有证据支持。另经本院审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14日,经向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发函调查,2014年7月4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回复明确:资产评估的损失价值是按2012年12月12日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其确定的基准日是其去现场查看损失物品的时间,主要是考虑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话、有限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被告易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依法负有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其怠于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小区的供热已经是第三个采暖期,且根据被告易通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书,说明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经过被告易通公司的验收,只是1#2#5#6#住宅楼的地下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因此对被告陈述的涉案小区供热设施没有交接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漏水发生的原因是通往×楼×单元×户业主房间的回水管与主回水管没有接好也没有封堵,发生事故的管道非保证书中说明的不合格管道,且漏水原因系被告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引起,因此被告易通公司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的重置价值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原告自己陈述涉案物品为其购买倒闭企业的批量处理品,非按市场价格购置,因此,对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青海德评鉴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涉案物品的发票等原始交易凭证,致使无法准确确定其直接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德华在损失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只是进行了报警,客观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鉴于原告的损失确实已经实际发生,法院酌定被告易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0000元。第三人新海滨房地产、新海滨物业公司、吕杰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华损失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被告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65.40元,由原告徐德华承担9952.6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公证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华24265.40元。宣判后,徐德华与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德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青海德评鉴字(2013)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结果的有效证据。(1)该资产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由当事人各方认可,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委托书中也载明系对涉案物品受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值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一审判决在否定了被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后,又以评估报告使用了市场现价进行受损财产评估而不予采信,自相矛盾。(2)上诉人财产损失价值的鉴定与上诉人获得该财产时的价格没有必然联系。即使上诉人获得该财产时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也因该产品系上诉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其损失价值只能按现行市场价值确定。(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涉案物品的发票等原始交易凭证,致使无法准确确定其直接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正是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交易原始凭证及其他因素才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根据评估报告来看,评估机构无须交易原始凭证亦可做出评估报告。因此,一审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采取的措施没有造成损失扩大。(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诉人因没有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抗辩。一审庭审亦未就此点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未对此进行法庭调查及举证。(2)、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早上发现涉案物品被浸泡后立即报警,并通知第三人青岛新海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关闭供热管道的进水阀门与回水阀门,阻止水源再流入室内,至此,上诉人已采取适当且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此时上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暖气管道的污水污染浸渍数小时之久,上诉人很清楚该批产品已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并且行业中亦无减损措施可供使用。因此,一审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系没有事实依据、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错误判决。由以上可见,既然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则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0万元,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这种酌定赔偿损失的判决就显得苍白无力,不能令人心服。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公证费用错误。上诉人支付的公证费用为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000元,显属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明显错判。本案所涉小区在漏水事故发生时,其供热设施并未交接给上诉人,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该小区供热设施验收交接的申请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完全证实涉案小区在漏水事故发生时,其供热设施并未交接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小区的供热设施没有任何的管理和维修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如此明显的证据却不予采纳,却认定上诉人曾对该小区进行过验收,只是1#2#5#6#主楼地下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供热设施未交接的主张不予支持。正是因为上诉人对涉案小区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未交接,也正因此,被上诉人在整改后才又于2013年6月13日向上诉人提出验收交接的申请,如此明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作出上述认定,偏袒了被上诉人。一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由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承担维修、养护的责任,是一种机械的理解。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系被上诉人所建设、施工,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本案漏水事故发生时,该供热设施并未交接给上诉人,上诉人如何行使维护、养护责任,一审的认定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不采纳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海德评鉴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上诉人认为是完全正确的,但却酌定损失30万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30万元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完全错误。1、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海德评鉴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除一审法院认为不予采纳的理由外,还有以下事实和理由不应采纳。本案审理时,一审法院委托了第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接受委托到现场进行查看后,给一审法院回复,认为该财产损失无法用肉眼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又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青海德评鉴字(2013)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一审庭审对该报告书进行质询时,评估事务所鉴定人员回答在鉴定时并未将主要财产有机棉及其他财产全部展开鉴定,而是采取了抽检的方法,且对其只用肉眼还是用仪器进行的鉴定也拒不答复,且对没有被漏水的布匹也鉴定为财产损失。众所周知,作为本案损害的主要财产有机彩棉,长达上万米,应当全部展开查验,方能确定哪部分及多少米被漏水而造成损害,被漏水的部分是否可用,故需全部展开查验,仅用抽检的方法显然不能作出真实的鉴定,同时被上诉人一自己也陈述放在门口的部分并未受到损害,但该所却将该部分财产也作为被损害的财产做了评估鉴定。2、一审判决酌定本案财产损失为30万元,显然是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上诉人认为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需要一定的事实和法律、法理依据,而不是胡乱任意裁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青岛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新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没有与答辩人办理交接手续,涉案供热设施不属于其管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热电公司客观上已经实际对涉案供热设施履行了管理责任。1、热电公司对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进行了验收。2009年12月,热电公司对涉案小区供热设施进行了验收,除1#2#5#6#住宅楼单元地下供热管道热电公司认为不符合要求外,其余均合格。为此,热电公司要求答辩人出具保证书,如果因地下管道出现问题,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此后,自2010年1月起,热电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了供热。2、热电公司对涉案小区供热进行了实际上的管理。以下几方面的事实可以证明:自2009-2010供热年度起,小区用户供热、供水收费,由热电公司自己向小区住户收取,而没有委托答辩人或物业公司;自2009-2010供热年度起至今,对小区内绝大部分不交纳供热费的用户,对其供暖入户端口实施截断封堵,本案漏水发生当日下午,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对402户回水管与主回水管分别进行了封堵。事实上,小区内那个用户不供暖,对不供暖的用户阀门管道封堵,只有热电公司有能力和条件才能做到,因为需要了解不供暖的用户信息、需要关闭供暖主阀门等。3、本案中热电公司主张的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等同于客观实际上没有交接,二者不能等同。2009年12月,热电公司对供热设施组织验收,除部分单元地下管道认为不合要求外,其余合格,并进行了供暖,客观上已经进行了交接。2013年6月13日答辩人提交的申请,是应热电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的通知作出的,从通知和申请的内容看,也是确认了2009年实际验收交接的事实。第二、法律明确规定热电公司是涉案供热设施的管理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七条: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第三十三条:从热源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热电公司是涉案供热设施的法定管理人,也是实际管理者。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本案漏水发生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徐德华财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402户供热管道入户端回水管道接口没有封堵,阀门开启造成漏水,不是供热管道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并且也超过了二个供暖期。因此,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上诉人徐德华的财产损失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予采纳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正确的,该所鉴定人员没有对受损布匹进行全部查看,仅仅是进行了抽检,并且完全凭肉眼鉴定,该报告不能正确反映实际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徐德华也未采取必要合理的减损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一审查明的供热管道漏水的事实及漏水原因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易通热电公司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供热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由于易通热电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管道漏水并致上诉人徐德华存放的货物受损,对于徐德华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易通热电公司称漏水事故发生时,涉案供热设施并未交接由其管理,但从易通热电公司提交的被上诉人新海滨房地产公司为其出具的保证书看,涉案小区的供热设施曾经易通热电公司验收过,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易通热电公司实施供热,由此产生的后果,易通热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漏水原因系通往×楼×单元×户业主的回水管与主回水管没有封堵,非新海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所涉的供热设施,亦非供热管道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漏水,因此,上诉人易通热电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系按现行市价法所得,徐德华认可涉案物品为其购买的批量处理品,且不能提交购买发票等交易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审对该评估结论不予全部采信亦属适当,由于无法通过鉴定或其他方法准确确认涉案物品的损失数额,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参照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德华主张应完全依照评估结论认定损失,上诉人易通热电公司主张不能自由裁量认定损失,该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均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徐德华负担5800元,上诉人胶南市易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