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某、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77号原告沈某,女,193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平、人民陪审员张建军、人民陪审员梅国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李某某并作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继承人邹时蔚出生于1955年1月15日,原告、邹鸿鸣分别是邹时蔚的母亲、父亲,邹鸿鸣于2007年1月4日过世。邹时蔚与前妻离婚后于2005年与被告李某某结婚,被告周某系被告李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2014年3月3日,邹时蔚过世。2009年12月27日,原告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的公有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补偿原告、邹时蔚等人5套房屋,邹时蔚及两被告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房屋的产权,其中101室邹时蔚有四分之一份额,102室邹时蔚有二分之一份额。因邹时蔚病故,未留遗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的份额,被告周某没有继承人资格。原被告就上述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按照房产登记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邹时蔚遗留的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房产。原告提交户口登记表摘抄、居民户口簿、房地产登记簿、职工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申请书、拆迁裁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邹时蔚去世前已通过遗嘱对所得动迁房产作出处理,该两套房产归被继承人和被告李某某家庭所有,被继承人邹时蔚占有房产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某和被继承人邹时蔚结婚时,被告周某年13岁尚未成年,经过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和被告周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被告周某是遗产的继承人;被继承人身患重病,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由被告李某某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如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则应考虑两被告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予以多分;两被告为被继承人治病、办理丧事的花费以及用于购买墓地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房产现由两被告共同占有,被告希望继承房产,给予原告相应补偿,被告李某某工资收入微薄、无足够积蓄而需要出售房产以支付原告补偿款,房屋出售时需要承担的继承房产价值增值部分20%的个人所得税以及营业税,应予考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丧事费用票据、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姚居民委员会证明、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证明其答辩意见依据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出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摘抄、居民户口簿、房地产登记簿、职工登记表,被告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申请书、拆迁裁决证明两被告享受过拆迁利益、房产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被拆迁人资格是通过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房产不是原告赠与的。对被告提交的申请报告,原告无法核实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亦不认可被告所称申请报告属于遗嘱、具有遗嘱效力的意见,原告认为申请报告是给动迁组的,且报告含糊,没有表明继承问题,不符合遗嘱要件,不是遗嘱;对被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可以自理,不能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更多,被告不能据此要求多分遗产;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丧事费用票据,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有丧葬补贴和丧事礼金,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和丧事费用;对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北姚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所述被告周某的居住情况不符合事实,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相处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周某没有继承人资格。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1995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调解与其前夫离婚,婚生子周某随李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7月1日,邹时蔚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被告周某应征入伍。邹鸿鸣系被继承人邹时蔚父亲、原告沈某丈夫,已于2007年1月4日去世;2014年2月10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等病因,邹时蔚入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出血性休克,邹时蔚死亡。被继承人邹时蔚从1991年12月4日起至去世之时先后多次因肝、胃、肺等器官疾病入院治疗,住院天数从21天至78天不等;1997年11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邹时蔚制发残疾人证,证明邹时蔚为XXX残疾人;2004年7月2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邹时蔚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2月27日,拆迁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某即本案原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方拆迁原告沈某承租的上海市常德路XXX号公房,原告沈某向甲方申购包括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房屋面积合计357.88平方米,其中101室房屋购买价格为532,85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102室房屋购买价格为532,732元。家庭成员经协商一致签署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确认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某、周某所有、102室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邹时蔚所有。2010年1月20日和2月1日,邹时蔚先后向动迁组提交打印形式的两份申请报告,称“我必须对身后事作好安排,我动迁名下的房产全部归我妻李某某和子周某所有,鉴于以上考虑,我要求动迁部门在我期房春都路88弄2幢3号102室户名上加上李某某和周某的名字,以避免今后的家庭矛盾,请动迁部门予以解决。”报告署名邹时蔚并盖有印章,其中2月1日的申请报告署名处之上有手写字样“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愿”。2011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某某和周某,建筑面积84.88平方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空白;2011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邹时蔚和被告李某某,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因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房屋价值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进行估价。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作业,估价结果为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142万元、102室房屋(包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142万元,两套房屋市场价值总价284万元,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6日,原告沈某支付评估费8,640元。后双方因主张差距较大,原告起诉至本院且双方经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适用遗嘱继承分配遗产应以形式合法且真实有效的遗嘱存在为前提,本案适用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取决于申请报告是否具有遗嘱效力。申请报告由被继承人交予动迁组,从形式上看,并非以遗嘱名义存在,申请报告以两种版本呈现,不同之处仅在于后一份报告增加手写体“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愿”,被告认为申请报告具有遗嘱效力,但该申请报告主要内容都以打印形式存在,并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又因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亦不应认定为代书遗嘱,申请报告不具有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是被继承人请求动迁组在具体实施动迁安置方案之时,改变动迁安置房屋所有人确认书确定的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一人所有的意愿,并非对遗产的处置,其真实目的是为防止本人因身体健康原因在动迁安置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前过世,为保护两被告的利益作出的安排,确有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思,但在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取得动迁房屋并进行产权核准登记时,被继承人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申请报告的内容,故该报告并非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综上所述两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配遗产的意见,本案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101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和周某,虽房地产登记簿未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但两被告基于家庭关系取得该房产,推定为共同共有;102室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邹时蔚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家庭成员所有份额,原告沈某承租公房动迁时,被告周某尚未成年,其份额少于被继承人邹时蔚和被告李某某为宜,并参考两室房屋现登记情况,本院确定101室房屋50%份额归由被告周某所有,101室房屋50%份额和102室房屋由被继承人邹时蔚和被告李某某所有并平均分配,即101室房屋25%份额和102室50%份额应认定为遗产。被告李某某和周某取得相应房屋份额即动迁利益是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家庭协商,原告所称两被告之前已经经过动迁不得再次享受动迁利益、房屋份额是原告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亦不影响本院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邹时蔚结婚时,被告周某13岁尚未成年,在被告李某某与其前夫解除婚姻关系时确定被告周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成年,被继承人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有事实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被告周某的继承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继承人邹时蔚患病多年,至去世前原告沈某和被告李某某照顾较多,而被告周某成年至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短暂,被告周某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较少,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经济接济、生活照顾等情况,原告沈某、被告李某某符合多分遗产条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比例分别为40%、40%和20%。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在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医疗费用除报销部分的支出是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良好夫妻感情的体现和夫妻扶助义务的履行,被告李某某所提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丧葬费用,被继承人有丧葬费补贴,该项费用有礼金抵扣,且支出丧葬费用是基于与被继承人的感情、对善良风俗的信守,又能给予支出人精神慰藉,不应作为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的依据,故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或无正规发票证实,或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皆不予确认,不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原告沈某年岁较长,面临养老问题,相比房屋份额,其对钱款有更为现实的需要,且被告李某某和周某在系争房产中既有个人财产份额又有继承所得份额,所占房屋份额较大,原告可继承房屋份额占比较小,房屋宜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低,但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结论系经过实地勘察根据特定估价方法、估价依据作出,本院认为估价机构出具的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142万元,其中25%份额价值35.50万元为被继承人邹时蔚遗产;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142万元,其中50%份额价值71万元为被继承人邹时蔚遗产,被继承人遗产价值共计106.50万元,按照原告沈某40%、被告李某某40%、被告周某20%比例分配,原告应得42.60万元。被继承人遗产增值部分共计665,419.50元,按照原告继承所得比例和相应税率计算,原告因继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3,233.56元,办理上述101室和102室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时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承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为372,766.44元。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两年有余,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房屋转让无需再缴纳营业税,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营业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转让房产支付原告应得份额折价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转让产生的其他税费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和102室房屋归被告李某某、周某所有,办理101室和102室房屋产权变更、转让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承担;二、被告李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372,766.44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评估费8,640元,共计38,16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15,264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承担22,896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沈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