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简某甲,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简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甲、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8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男孩简某乙,2006年5月21日生女孩简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感受不到夫妻之间的温暖,且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简某乙、简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独自小孩抚养费;3、坐落于邵东县青年路38号三楼后面、自编号为301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曹某某所有;4、邵东县青年路38号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化解矛盾,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4日生男孩简某乙,2006年5月21日生女孩简某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情感产生裂痕,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简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容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