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华有康与陈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有康,陈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华有康,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观华,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有康诉被告陈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有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有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有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有康负担。审 判 员 凌会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