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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华有康与陈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有康,陈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华有康,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观华,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有康诉被告陈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有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有康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有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有康负担。审 判 员  凌会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