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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廷芝诉朱永春、李国霞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芝,朱永春,李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李廷芝。委托代理人:汤恒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春。被告:李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芝诉被告朱永春、李国霞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恒华、被告朱永春、李国霞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芝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朱永春驾驶皖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巢湖市龟山路湖畔名郡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碰擦后,被告朱永春驾驶的皖Q197**号车辆又与纪昌元驾驶的皖Q1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永春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22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1836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损失1741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霞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认可;2、垫付原告的门诊医药费628元、住院医药费5400元合计6028元及租床租被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赔付本起事故另外伤者纪某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及道路护拦损失、皖Q197**号车辆损失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永春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国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朱永春驾驶皖Q1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巢湖市龟山路湖畔名郡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碰擦后,被告朱永春驾驶的皖Q197**号车辆又与纪昌元驾驶的皖Q1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道路金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永春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昌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药费28853.6元,其中原告支付22825.6元,被告李国霞垫付6028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上肢功能25%,评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评为150日、75日、75日;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三期评定费用8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皖慧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2号意见书,结论为:李廷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系建筑起重器械司机(塔式起重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合肥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再查明,皖Q197**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国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纪某及其家人受伤、道路护拦损坏、拖车费等,被告李国霞承担了赔偿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未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及保单等证据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永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被告朱永春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李国霞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被告朱永春驾驶致本案事故发生,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可免除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医药费28853.6元(其中原告支付22825.6元,被告李国霞垫付602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且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为6000元,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法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受伤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75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5、同理,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75日,护理费计算为7620元(101.6元/天×75天);6、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休息期150日,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起重器械操作工作,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22.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122.4元/天×150天);7、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提交的房产证、租房协议、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纳;8、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侧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永春与原告分摊;10、原告住院30天,且后期需进行二次手术,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8501.6元,其中,医药费2885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及营养费2250元合计37793.6元,超过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27793.6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永春承担16676.2元(27793.6元×60%),原告自行承担11117.4元(27793.6元×40%);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8608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21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永春承担1260元(2100元×60%),原告自行承担840元(2100元×4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8608元(10000元+78608元),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保险,被告朱永春、李国霞应连带赔偿原告17936.2元(16676.2元+1260元),扣除被告李国霞已支付的6028元,尚应赔偿11908.2元。被告李国霞主张支付租床租被费200元,仅提供了收费通知单,收取款项为押金,实际支付金额不能确定,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赔付的本起事故其他伤者及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不同意并案处理,可另寻解决途径,本案不予处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芝88608元;二、被告朱永春、李国霞赔偿原告李廷芝1190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各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李廷芝负担800元,被告朱永春、李国霞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