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7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民,住隆昌县山川镇。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大南街春牛坪“旺道烧烤”店与被害人刘某甲喝酒时发生矛盾后,从旁边的凉菜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隆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7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有刘某乙、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有刘某甲的住院病历。有陈某某与刘某甲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有刘某甲的领条和谅解书,有(隆)公(物)鉴(活检)字(2015)004号检验意见书。有刘某甲、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受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赔偿费用,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功慧人民陪审员 方箴和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