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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辉明诉被告宋福亮、李俊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辉明,宋福亮,李俊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侯辉明,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福亮,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俊美,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辉明与被告宋福亮、李俊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宋福亮、李俊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宋福亮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路旺支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和侯信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垫付借款本息10万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贷款2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我个人使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福亮于2014年3月5日向农商银行路旺支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和侯信军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侯辉明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农商银行路旺支行还款证明一份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侯辉明作为被告宋福亮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农商银行还款10万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宋福亮追偿。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亮、李俊美给付原告侯辉明款10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