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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许某某(曾用名:许小红、许小宏),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大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幼平、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在垫江县澄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蒋某、次女左某乙、三子左某丙。我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垫江县澄溪镇的楼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外出,不照顾家庭和小孩,我为了抚养小孩向他人借款60000元。我与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经济、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特别是从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蒋某、次女左某乙、三子左某丙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分得部分抵作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左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3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收养蒋某(女),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并生育了长女左某乙、次子左某丙。三小孩一直随原告许某某及祖母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1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承诺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且养女蒋某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负担。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左某乙、次子左某丙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蒋某、左某乙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如果原、被告离婚,蒋某、左某乙均愿意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证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长女左某乙、次子左某丙随其生活,左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且被告左某甲无法联系,无法尽到监护责任,故左某乙、左某丙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为宜。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左某甲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养女蒋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负担其抚养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左某乙、次子左某丙随原告许某某生活,由被告左某甲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史 渊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