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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与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大隐村。代表人:茅岳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后湾村工业点。法定代表人:林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江鸣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普通合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大隐镇东岳电器厂(普通合伙)负担。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