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君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轩。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雨玫,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ZEHUA。委托代理人许杰,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君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诉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雨玫,被告迪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迪蒙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厦门市君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迪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第三人君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4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迪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君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轩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二期”项目委托原告生产一批铝单板,双方在福建省厦门市签署《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就双方的加工承揽业务作出框架性约定。2013年4月底至同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铝单板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分别由被告方指定工作人员签收,上述货物总货值为人民币1,520,33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710元,尚余货款278,624.4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624.40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迪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所需铝单板系向第三人订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3日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并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货款汇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系第三人的供应商,其交易对象是第三人而非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君祥公司述称,本案所涉铝单板,原先约定是由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再由第三人向被告供货。故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后原告提出发票与合同必须为同家公司,故取消原合同,改由原、被告直接签订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属于代理关系,与被告无关。本案所涉发票,均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项目经理林晓霖。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3日《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的“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观音山启动区二期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及签约代理人“林晓霖”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24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合同落款处留有的项目章与被告提供的其与君祥公司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及《铝塑板销售合同》中的项目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合同落款处留有的“林晓霖”签名字迹不是林晓霖所写。庭审中,本院通知林晓霖到庭作证。林晓霖作证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林晓霖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负责观音山工地的管理及材料采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晓平以原告代理商的身份向被告推荐原告生产的铝单板。经协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需支付3万元定金,付款前李晓平表示缴税会影响其获利,故要求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授权书,被告根据该授权书将定金及货款支付至原告公司帐户。每次供货都是由被告向第三人的业务员郑文美发送邮件,由郑文美发给原告制作,再由李晓平打电话通知被告接收。送货由物流公司负责,并随车附《产品送货单》,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张存成、林佑凯根据《产品送货单》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具体收到货物数量记不清楚,以签收的《产品送货单》为准。李晓平再将第三人制作的《送货单》及发票交给林晓霖,林晓霖将《产品送货单》、《送货单》、发票交给被告公司。发票是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见过原告的工作人员。除与第三人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外,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公司规定,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由林晓霖签字及项目章,但不清楚是否有书面文件。项目章未发生遗失或被盗情况。此外,汤如雄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一批铝单板,其中2.0MM铝单板,单价180元/M2,238.40平方米,金额42,912元;2.5MM铝单板,单价235元/M2,4,000平方米,金额940,000元。合计982,912元,面积以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原告货到工地,被告应在一个星期内支付该批的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转为货款。在合同生效且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和经被告确认的加工图纸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地点被告指定地:2.0MM板发同安区祥平镇西洪塘村下厝社,2.5MM板发观音山工地。被告指定签收代表人为:同安厂为张存成,工地为林佑凯。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可顺延下批货的交货日期,并按迟付货款的0.2%/天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盖有项目章,签约代理人为“林晓霖”。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一致。该合同落款处亦盖有项目章,签约代理人为“林晓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落款处项目章与被告提供的其与君祥公司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及《铝塑板销售合同》中的项目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落款处留有的“林晓霖”签名字迹不是林晓霖所写。2、2013年4月7日,君祥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第三人同意被告将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二期工程的铝单板货款汇入原告帐户。3、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4月28日、5月6日、6月22日、7月12日、8月10日、8月16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5日、11月7日、11月26日、12月14日向被告送货。其中:2013年4月23日《产品送货单》签收人为张存成,2013年4月28日、5月6日、6月22日、7月12日、8月10日、8月16日、9月22日、10月5日、11月7日《产品送货单》签收人为林佑凯,9月30日、11月26日、12月14日《产品送货单》签收人为汤如雄。《产品送货单》注有“君祥商贸”或“厦门市君祥商贸有限公司”。4、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5月7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17日、8月19日、9月25日、10月18日、12月11日、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79,770.39元、108,648.49元、120,213.34元、16,681.85元、162,276.53元、221,103.09元、318,622.65元、199,686.14元、288,619.06元、4,712.86元,以上合计1,520,334.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5月13日、6月9日、7月3日、8月9日、9月4日、11月5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79,770元、108,648元、120,213元、178,958元、221,100元、298,622元、199,686元、4,712.86元,以上合计1,241,709.86元。庭审中,被告确认除2013年12月11日、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外,其余增值税发票均由君祥公司转交给被告。5、君祥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26日、7月1日向被告开具送货单三张,金额分别为108,648.49元、120,213.26元、16,681.80元。6、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出具迪蒙幕(2011)005号《关于启用“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观音山启动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的通知》,载明该印章的启用范围为本工程的技术资料及与业主、监理、设计院、监督站的文函往来,不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凡涉及到项目签订的经济类的合同我司均不给予承认,且其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回单》、《产品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授权书》、《关于启用“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观音山启动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的通知》等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524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用以否认原告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的真实性,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落款处的项目章系同一印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章存在遗失或被盗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的真实性。在原、被告提供的《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均属真实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林晓霖亦证实第三人系以原告代理商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洽谈。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铝单板承揽定做合同》时,被告完全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使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产品送货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回单》用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虽否认《产品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汤如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并否认收到编号为XXXXXXXX《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除2013年9月30日、11月26日、12月14日三张《产品送货单》签收人为汤如雄外,其余十张《产品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被告指定收货人员。被告不仅确认收到与上述十张《产品送货单》相对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汤如雄签收的2013年9月30日、12月14日两张《产品送货单》所对应的《广东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而且除编号为XXXXXXXX《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对应的价款被告未支付外,其余货款被告均已支付至原告帐户,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全部的交货义务。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共计1,520,334.40元,被告已支付1,241,709.86元,尚余278,624.54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8,624.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货款,本案所涉货物最后一批交货日为2013年12月14日,现原告以2014年3月28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是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君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8,624.40元;二、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78,62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13.1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